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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8年12月24日,住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初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8%,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夏XX借给被告李XX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8%,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XX借款后给原告夏XX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夏XX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借原告夏XX人民币x元,有被告李XX给原告夏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8%的利率,根据原告夏XX请求的500元利息计算,8%的利率应年利率。被告李XX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夏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XX借款x元及利息500元。

诉讼费1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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