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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南召县司法局南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41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和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及其亲生子女经常歧视辱骂原告,近年来,被告子女经常无事生非,找原告闹事,使原告无安宁之日,被告却不理不睬,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经被告再三要求和好,原告撤诉,至今二人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3.(2008)南召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召南总证2006字第03—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5主要证明被告对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处分,召南总证2006字第03—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和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黄某杰所有。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对二人的结合都十分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从未生过气,虽然原告在2007年曾起诉离婚,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已和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苗××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黄×峰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王×山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王×玉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苗×山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5主要证明王某某与黄某乙两人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从2006年开始,王某某要求黄某乙将新建的两间门面房归她所有,两人开始产生矛盾。

6.李×魁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自1991年到2008年7月份和黄某乙共同生活在一起,未离开过家。

7.李×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李×朝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8——9主要证明王某某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和黄某乙共同生活在一起,一直未离开过家。

9.家庭调解和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某乙将现有房屋两间办证过户给王某某所有;黄某乙的两间房屋场地卖给黄某,王某某不再追究;黄某乙过户给王某某所有的房屋,黄某乙有居住和使用权,在黄某乙去世后,房屋归王某某支配;在黄某乙能劳动期间,个人能养好家庭,四个子女不出扶养费,若两人有特大病情,一切费用由四个子女共同支付。

10.南河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南河店镇X村卫生所(即黄某乙坐诊的卫生所)归该村所有,卫生所资金有该村投资。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6月19日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8年6月21日对黄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3.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立字X号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南召县人民法院准予王某某撤回对黄某乙的离婚起诉。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1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9月30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随后被告因病在南河店卫生院和平顶山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也去医院护理被告。2008年夏季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开被告处,因被告是医生,原告在被告忙时仍经常回去为被告准备饭,原告生病时还让被告为其治疗疾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其与原告婚后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16日本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8)南召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对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处分,召南总证2006字第03—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和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黄某杰所有后,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后,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还对其进行护理,即使在二人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在被告忙时仍为被告准备饭,原告生病时仍让被告为其治疗,说明原、被告仍互相履行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出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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