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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赵某诉被告李某、葛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信阳市平桥区X乡中心学校教师。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葛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吕某某、赵某诉被告李某、葛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晚,原告赵某骑电动车载吕某某在南京大道正常行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同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吕某某为左侧肋骨骨折、腰处骨折,赵某为头皮血肿,左臂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共计花去费用x.89元。被告李某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葛某,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并补充增加车旅费请求840元。

被告李某、葛某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取名吕某存,2011年4月出生。2010年8月10日晚21时45分左右,原告赵某骑电动车载原告吕某某行至平桥区南京大道与光明路T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当场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吕某某为左侧7、8、9、10肋骨前段骨折,腰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7637.14元,并经医嘱需全休4周,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CT检查花费360元,原告赵某经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左臂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1419.60元,并经医嘱还需全休2周,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两名亲属对二人生活进行了护理。2010年8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2010年9月15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损失估价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65元,花去鉴定费用60元,车辆停车及拖车费用170元,2010年12月1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某某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原告吕某某父亲吕某兵,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美庆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有一妹吕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吕某某现为平桥区X乡X村小学教师,月收入1420元,原告赵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另经庭审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某,该车在2010年3月8日在被告永安公司处购有车辆交通安全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840元,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二人共同支出200元。原告吕某某对其误工费及伤残鉴定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用父母部分的请求未提供支持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赵某骑电动车与被告葛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据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因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因事故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葛某,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赵某对造成本案事故亦有一定责任,故对此部分损失赵某也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吕某某、赵某的具体损失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费,吕某某9997.14元,赵某1419.6元,此项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赵某住院17天,全休14天,按上年度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43.8元/天,即为1357.8元。(三)护理费按二原告各住院17天,二人护理,标准适用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61.47元/天,即为20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标准适用30元/天×17天×2人。(五)营养费255元。原告吕某某住院17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某某10级伤残,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为x.532元。(七)精神抚慰金为原告吕某某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八)车辆损失895元,含定损费,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有鉴定结论和票据予以证实。(九)交通费2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元,此项为二原告儿子抚养至18周岁,标准适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8年×10%÷2,对原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部分,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吕某某的误工费、赵某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据与被告葛某的交强险合同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医疗费限额8000元,向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限额2000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据与被告葛某的交强险合同伤残限额向原告吕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三、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超限额部分1552.14元的80%即为1242元,原告赵某医疗费超限额部分974.6元的80%即为780元,由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二原告赔付。

四、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葛某共同承担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潘涛

二○一一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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