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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医科大学与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民三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水,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楠,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生药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三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李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崔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南方医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水、贺楠及北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0月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5%声振人血白蛋白试验会议纪要》约定,指导中试、生产线的安装、调试、指导生产等主要合同义务在北生药业公司所在地履行,并由北生药业公司支付南方医科大学技术指导人员差旅费、食宿费。故此,广西北海市为合同履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权管辖,裁定驳回南方医科大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南方医科大学上诉称,(1)本合同的主义务是转移新药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转让人提供新药证书,受让人支付转让费。有关中试产品的生产、技术指导和培训是技术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2)提供新药证书和技术资料均在转让人处履行,中试产品的生产也是在转让人处完成,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受让人所在地没有事实依据。(3)本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南方医科大学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对生产报检样品在上诉人处完成的约定是对主合同的细化。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10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5%声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在2002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5%声振人血白蛋白实验会议纪要》中,约定乙方南方医科大学负责指导甲方北生药业公司生产线的安装、调试,指导甲方连续生产出3批合格产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在合同生效后又不能就合同履行地点达成补充协议的,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只有在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就本案来说,南方医科大学履行前述指导甲方生产线的安装、调试,指导甲方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等合同义务,不能排除在北生药业公司所在地履行。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北生药业公司所在地应属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案一审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审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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