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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某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某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将购买的1480千克炸药及6700枚雷管,在安徽省灵璧县X镇其采石场、徐某市X路广山加油站等处非法销售给栾某某(已判刑),后栾某某又将该炸药和雷管非法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徐某中国矿大爆破技术开发公司爆炸物品鉴定结果报告,安徽省灵璧县民爆器材化工厂《民爆器材进出库登记表》、安徽雷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不是为了牟利而出售爆炸物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诉人曹某称原判决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判决,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在十年以下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所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上诉人曹某为牟利不仅多次非法销售大量爆炸物,而且购买其炸药、雷管的栾某某又转手倒卖牟利,如此大量的爆炸物非法流入社会,潜藏着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曹某多次非法买卖爆炸物并非因本人生产、生活所需,其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是适当的,并非畸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滕华芳

审判员张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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