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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呼延金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20日到2010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任何一人申请向原告借款,其他人员自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再另行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被告刘某乙2009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告如约将款支付二被告,二被告约定阶段性还款方式归还。同年8月10日、8月4日二被告逾期还款,开始违约。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与被告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甲归还欠款x.35元、利息979.89元。二、被告刘某乙归还欠款x.97元、利息1794.67元。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未予书面答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欲证实三被告对各自贷款承担相互的连带责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小额贷款放款单各2份;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清单各2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欲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及违约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20日到2010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三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乙贷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协议的任一条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其它约定内容同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乙2009年1月4日给原告立借据一张。并确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4日到2010年1月4日,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给原告立借据一张。并确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到2010年3月10日。原告按约给二被告分别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62元,利息1543.25元。被告刘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17元,利息4614.17元。2008年8月11日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及时按约归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因三被告缺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x.35元,利息719.28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款本金x.86元、利息598.21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29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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