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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8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47年3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7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杨某方于1999年5月3日借原告现金9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原告曾多次催要,杨某方总是推拖,2003年杨某方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杨某方生前所借原告款被告毫不知情,杨某方去世后,在清理遗物笔记时也未发现此笔借款,2003年杨某方病故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丈夫借原告款9000元未于归还的事实。2.原告前妻XXX证明一份;录音带及整理录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借款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向被告要款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不出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石某某与杨某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丈夫杨某方于1999年5月3日借原告现金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讨要杨某方未予归还。2004年农历1月4日,杨某方患病亡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09年5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利息x元。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自愿放弃全部利息,被告仅同意归还原告本金4500元,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杨某方生前借原告9000元,有杨某方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是杨某方在与被告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某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该借款其不知道,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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