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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戊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某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法定代理人苏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江苏某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当庭做出判决。江苏某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刘某某、魏某某以及被告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戊与田京朋、赵某兵、郜某(均已判刑)在新沂市X镇牵手旅店二楼X号房间住宿时,预谋杀害该店店主刘某后进行抢劫。为实施犯罪,四人准备了塑料绳、木棍等作案工具。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戊与田京朋、赵某兵、郜某趁刘某来其房间拿热水瓶之机,采取用绳子猛勒刘某的颈部,用木棍、啤酒瓶打击刘某头部等手段,将刘某杀害后,从旅店吧台抢劫人民币现金100余元。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戊、同案人田京朋、赵某兵、郜某供述;证人蔡某丁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戊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并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蔡某丁、刘某某、魏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赵某戊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赵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戊和田京朋、赵某兵、郜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新沂市X镇牵手宾馆二楼X号房间住宿时,由田京朋提议、策划,预谋杀害该店店主刘某后劫取财物。为实施犯罪,四人准备了塑料绳、木棍等作案工具。2008年6月26日下午18时许,趁刘某到X号房间拿热水瓶之机,田京朋、郜某先后用绳子勒住刘某颈部,赵某兵先后持木棍、啤酒瓶等击打刘某头部,赵某戊积极参与殴打。后赵某兵从宾馆吧台拿走人民币现金100余元,后四人潜逃。经鉴定,刘某系被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其到家(牵手宾馆),看到X号房间住的四个男子先后出来。后其发现母亲刘某趴在X号房间的床上被被子盖住,胳膊发紫,就打120、110电话,120救护人员将其母亲送到医院。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牵手宾馆看到二楼X号房间一个小伙子去卫生间,并发现X号房间门口到卫生间的路上有血迹,后看到医护人员和警察来了。

3、证人郜某己、郜某庚证言,证明案发前郜某用号码为x的电话(牵手宾馆电话)打电话借钱,后郜某己通过一个名为赵某戊的邮政储蓄号汇了400元。

4、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6月26日晚,有两个小伙子到其诊所,一个小伙子食指受伤,其给处理了。

5、证人赵某壬、赵某癸、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27日赵某壬接到田京朋父亲电话,就和马某某去把赵某兵、赵某戊接回家,次日晨,赵某戊就走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沂市X镇X路牵手宾馆。二楼X号房间为中心现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戊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8、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刘某系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上、现场床单上、塑料绳上等处提取的褐色斑迹基因型均与田京朋的的血滤纸基因型相同。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新沂市牵手宾馆住宿人员登记表、牵手宾馆通话记录、邮政储蓄卡开户申请书及相关查询明细、临沂市万福家园宾馆住宿人员登记表,证明田京朋等人案发前后的活动情况:2008年6月22日以赵某戊名字登记入住牵手宾馆,期间郜某等人用宾馆电话给亲朋打过电话;2008年6月24日以赵某戊名字申请邮政储蓄开户并于次日由他人汇款后取走400元;2008年6月26日以郜某名字登记入住临沂市万福家园招待所。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1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田京朋、赵某兵、郜某分别因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况。

13、同案人田京朋供述,证明2008年6月20日前后,其和赵某兵、赵某戊、郜某到新沂牵手宾馆X号房间住宿。6月26日上午,其提议杀害宾馆老板娘抢柜台抽屉的钱,后从卫生间找来木棍,又用打火机将房间内晾衣服的塑料绳烧断备用。当日下午6时许,老板娘到X号房间拿水壶,其从后面用塑料绳勒住老板娘的脖子,一边勒一边把老板娘拽到床上、按在床上,郜某把房门关上、打开电视机,赵某戊用被子蒙老板娘的头,赵某兵先后拿啤酒瓶、木棍砸老板娘的头部,瓶子碎了将其手扎破,流了很多血,其让郜某勒住老板娘,后几人就把房间收拾一下。赵某兵到楼下拿了100多元零钱等经过。

14、同案人赵某兵供述,证明田京朋提出把宾馆老板娘杀了抢钱,四人准备好绳子和棍子。老板娘到房间来拿水壶,田京朋就用绳子从后面勒住她,摁倒在床上,双手用绳子勒她脖子,郜某上前用被子捂住她的嘴。其拿一只空酒瓶打她后脑勺,酒瓶碎了,把田京朋的手划破了,其又拿棍子朝她后脑勺打两棍。田京朋让郜某过来勒绳子。其从老板娘裤子口袋里摸到一把钥匙,到一楼老板娘住的房间打开抽屉,拿了100多元钱等经过。

15、同案人郜某供述,证明田京朋提议把宾馆老板娘杀了抢钱,并提出具体办法,四人又准备了棍子、绳子。后田京朋趁老板娘拿热水瓶之机,用绳子勒住她的脖子拽到床上,赵某兵掏出她的钥匙到楼下找钱,其打开电视机并和赵某戊用被子蒙老板娘的头、按住她。后赵某兵上来又把老板娘的口、鼻捂住,又用啤酒瓶砸老板娘的头,瓶子碎了,把田京朋的手划破了,田京朋叫其上去帮他勒绳子,其就去勒绳子,田京朋就去洗手了。赵某兵又让赵某戊用棍打老板娘的头,见赵某戊夯的轻,赵某兵自己用棍打老板娘的头,棍被打断了。后四人就打扫房间,把老板娘藏在床上,就先后离开,到楼下还看到了老板娘的女儿等经过。

16、被告人赵某戊供述,证实田京朋说老板娘有钱非抢不可,并提出用绳子勒死,其指着房间里挂毛巾的晾绳说这不是绳子啊。老板娘进门之后,走到桌子跟低头拿水壶的,田京朋就拿绳子从后面用绳子套到老板娘的脖子上用劲勒,赵某兵捂着老板娘的嘴和田京朋一起把老板娘摁到第一张床上,老板娘脚乱蹬,其用手把脚压住不让她反抗,赵某兵拿着啤酒瓶朝老板娘的后脑勺砸了两下,老板娘不反抗了,田京朋让郜某过去接着他的绳子继续勒老板娘,其又把棍子拿给赵某兵,赵某兵拿着朝老板娘的后脑勺上又砸了一下。赵某兵翻老板娘的口袋,在裤子口袋里找到一把小钥匙,他到吧台找钱的。庭审中供述其持木棍对死者头部打了一棍等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系城镇居民。蔡某丁系刘某之女,出生于1993年10月28日,苏某丙系刘某之继子,现已成年。刘某某系刘某之父,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魏某某系刘某之母,出生于1941年8月4日,无生活来源。刘某某、魏某某共生育五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江苏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戊与他人结伙,经事先预谋和准备,采取故意杀人的严重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并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戊等人因其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江苏某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先前归案的同案犯已经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被告人赵某戊应当对该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戊伙同他人图财害命,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作案后潜逃,依法应予严惩,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赵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在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上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且到案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戊对江苏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即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学锋

代理审判员袁涌

人民陪审员魏某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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