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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货车,沿南河店镇X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台湾街南段右转湾时,将同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南河店镇X村民王××挂倒,致摩托车受损,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予以撤诉。

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席××的陈述,证人李××、李××、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情节,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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