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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61岁。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54岁。

被执行人:海某某,男,53岁。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法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李某某、海某某系夫妻关系,海某某参与合伙亦为家庭利益所为,故该债务应认定系海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本案的债务是海某某等人的合伙债务,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先执行我也是错误的,封丘县人民法院驳回我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查明:马某某与海某某、李某某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被告李某某对其中x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某于2007年7月2日申请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向海某某和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于同年7月19日冻结了李某某的工资账户,后分数次划拨其部分存款支付给了马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李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李某某对海某某应支付给马某某的部分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据生效判决将李某某列为被执行人并据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法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某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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