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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固县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xx、段xx、赵xx、韩xx、段xx、韩xx、米xx(均已判刑)预谋抢原油。次日凌晨1时许,八人到位于埠江镇X村东的B207捞油井井场,并持铁棍、匕首等凶器,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埠江镇X村东B207捞油井井场,用棍棒、匕首等凶器威胁值班人员,抢走原油五吨左右。销赃后赵某某分得赃款170元。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已缴纳罚金元,退出违法所得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xx、段xx、赵xx等人的供述,证人张xx、王x等人证言、到巡查证明及同案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7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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