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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于某某、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8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8年7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4年3月,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工集团)与胜利油田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东省东营市胜东社区锦华小区X号、X号住宅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徐州建工集团,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土建、安装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x.62元,同时约定承包方提供材料计划,发包方批准后,按计划供应水泥、钢材、木材。

徐州建工集团与胜东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具体由徐州建工集团东营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经理张某丙聘请高某某担任该项目经理,由高某某负责锦华小区X号、X号住宅楼的施工,徐州建工集团认可了高某某担任该项目经理的身份。

2005年3月至8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上述项目经理期间,与时任胜东公司材料员的被告人于某某以及被告人蒋某某共同预谋,由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该项目经理的身份,通过被告人于某某,以该工程名义从胜东公司领取钢材,低价卖给被告人蒋某某,并按每吨钢材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于某某提成。后被告人高某某领取钢材共计883.487吨,实际用于某工程435.14吨,冒领了448.347吨,被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吨低于某场价300-4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按照约定给了被告人于某某提成。经鉴定,冒领的钢材价值人民币x.25元。被告人高某某将变卖钢材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于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及亲属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徐州建工集团总会计师)、张某丙(徐州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经理)、张合信(徐州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员工)、姜体杰(原徐州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工人)、冯振杰(锦华小区X、X号楼的施工队队长)、邢国锋(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应队队长)、许义(徐州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会计)、蒋某明(被告人蒋某某之兄)、蒋某瑞(被告人蒋某某之父)的证言,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材料,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某丙的个人资料,胜利油田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资金组成等材料,胜利油田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胜东社区锦华新区住宅楼工程施工招标商务标书汇总表及协议书,胜利油田管理局经济适用房胜东社区器材发料单3张、出库小票35张,仲裁书、鉴定报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山东中明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徐州建工材料明细表及钢材水泥明细表,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胜东公司向徐州建工集团拨付工程款的凭证,高某某向徐州建工集团领取工程款的凭证,徐州建工集团张某丙与施工人员冯振杰、陈某某等人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份,以及冯振杰等人从徐州建工集团领取人工工资的收条,徐州建工集团出具的部分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退还赃款的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蒋某某共同预谋,利用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各自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据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及亲属在案发后退赔赃款x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犯罪行为地和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东营市,徐州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不是徐州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仅是挂靠徐州建工集团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高某某虽以徐州建工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但涉案工程财产所有权属高某某个人,其处分个人财产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和高某某、于某某预谋犯罪,也没有收购涉案的钢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蒋某某不是将涉案钢材无偿占为己有,而是进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蒋某某收购的钢材中,有部分是按市场价用来抵账的,该部分不是非法收购;一审没有考虑酌定量刑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某、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某诉人高某某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经查,徐州建工集团于2006年10月发现其承建东营胜利油田锦华小区X号、X号楼工程的钢材被大量冒领、倒卖,报案至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泉山分局遂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滨东分局经调查认为高某某涉嫌职务犯罪,又将全部线索材料于2007年10月19日移交徐州警方。公安机关协商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符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况且,被告人高某某系徐州建工集团聘用的人员,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害单位徐州建工集团的地址位于某州市泉山区,犯罪结果发生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境内,徐州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此案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上诉人高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高某某及于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徐州建工集团和胜东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能够证实徐州建工集团承包东营胜利油田锦华小区X号、X号楼工程,实际施工方仍是徐州建工集团,并非高某某个人挂靠施工,高某某系徐州建工集团聘用的项目负责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于某某以该工程名义从胜东公司冒领钢材,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于某某、蒋某某在侦查期间均供述在东营市某酒店共同预谋,利用高某某、于某某的身份冒领钢材,然后将冒领钢材卖与蒋某某这一事实;同时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多冒领的400余吨钢材全部卖给蒋某某,蒋某某支付给于某某好处费x余元也佐证了蒋某某收购冒领钢材400余吨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蒋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某的犯罪性质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蒋某某与高某某、于某某事前预谋,利用高、于某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低价出售给蒋某某,对蒋某某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其收购赃物的价格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亦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蒋某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蒋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退赔赃款x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对此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考虑了这些因素,所作出的量刑亦是适当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蒋某某共同预谋,利用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各自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据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慧雅

审判员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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