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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宁强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23年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47年生,系王某甲之子。

原告王某(已死亡)继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45年生,系王某甲之子、王某外甥。

被告宁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强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强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第三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第三人梅某某,男,汉族,外出打工,出生时间、住(略)。

第三人王某丁,女,汉族,外出打工,出生时间、住(略)。

第三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第三人孔某某,女,汉族,下岗职工,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为杨某某、崔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已死亡)因土地颁证纠纷不服宁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杨某某、崔某某等9人的申请,依法追加该9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宁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并获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9日,宁强县政府作出宁政字(2008)X号《关于王某甲、王某与杨某某等九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纠正宁强县原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原食品公司”)侵权行为并为原告颁发土地证书的申请,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维持杨某某等9人登记的土地权利;二、由于该宗地界址变化较大,公用通道历史形成,年代久远。原食品公司现已改制解体,其土地使用权也已经登记到杨某某等9人使用,公用面积通道面积为163.96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王某房屋滴水线向北延长线、南至王某房屋滴檐水线和王某房屋(二层木架房)滴檐西北角与大锅店滴檐东南连线,西至火锅店滴檐水线,北至汉运司围墙外皮。三、鉴于该通道被原食品公司占用前由王某使用,由县财政局给王某作适用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和数额由双方协商。四、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食品公司征用土地的相关文件,证明原食品公司征用土地的面积;2、宁城地证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食品公司建房经过批准;3、原食品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食品公司土地证合法性;4、宁企改办发(2004)X号文件;5、原食品公司国有资产转移审批单;6、原食品公司与第三人杨某某等9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7、宁土变字(2005)X号通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图,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食品公司土地的转移情况;8、县国土局、县财政局、原告王某甲现场丈量记录;9、调处纠纷会议记录;10、杨某某等9人的信访材料;11、原告的信访材料;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问题的处理过程;12、X号决定;13、行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14-20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原告系(略)院房屋土地使用权合法拥有人,自1989年起依《土地管理法》多次向被告提出换发新证,将原土地所有权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长达20年未予办理。被告颁发“宁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应予撤销,因原食品公司向被告提供虚假的登记申请,自己填写地籍调查表界址认定表并伪造“王某”签名,且被告在颁证时未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未依法进行公告。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对“公用通道”权属认定错误,维持第三人的土地权利没有依据。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核(换)发新市区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3、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4、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宁强县政府1953年颁发的第5994、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原告交纳的土地申报费收据及土地证、房产证收费收据;宁强县土地证费收据、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并于1989年进行过土地登记申请。第二组:邓继美、彭永鼎、李某德、吕建贵等4人证言,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属原告及争议厕所的位置;2、1989年、1991年找原食品公司座谈备忘录;3、1999年宁强县城区拆迁办“通知”,此2份证据证明原告就土地使用权被侵害的情况找过相关部门。第三组,国土局、经贸局、财政局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证明涉案土地应该确权给原告;2、“王某”书信,证明地籍调查表上“王某”的签名属伪造;3、宁强企改办对原告要求所签署的意见,证明原告曾向县企改办反映过土地权属被侵害的问题。第四组,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9月5日要求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证明其一直要求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第五组,1、原食品公司两次征用土地组合地形界限图;2、摘自被告提供的原食品公司第二次征用土地2.5亩文件及附图及第二次征地214亩文件及附图;4、被告颁发的《宁强县食品公司宗地平面示意图》;5、被告丈量原告房屋图;6、羌城名苑方案设计总平面图及临街D栋一层平面图,该组证据证明原食品公司实际征用土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符。

被告宁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1989年4月,原告提交了申报材料和登记申请,原宁强县土地管理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依据当时的情况,只受理申报,不颁发土地使用证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后因机构调整和人事变动,原告的申请被搁置,原告再未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二、2005年,原食品公司因改制将公司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根据原食品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办理了转让手续,之后,原告向县国土局反映原食品公司占用厕所两间和房北院场问题,根据原告现住房面积与其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面积相差122.4平方米的情况,被告进行了调查、协调工作,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三、1999年1月原县土管局依申请向原食品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12月原告得知原食品公司将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后才提出异议,其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四、原食品公司长期使用火锅店土地并经法定程序登记确认,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将火锅店土地使用权人确认为原食品公司是正确的,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四、由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县国土局并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多次组织争议各方进行协调,在协调未果的前提下作出X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等9人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及汉中市政府复议决议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彭永鼎所作说明;2、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证明;3、宁食财字(1981)X号文件,此3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拥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办理,不应撤销。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邓继美及李某德证言及拆迁通知,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2008年4月8日申请,第五组证据中2-7等客观真实且对方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征地2.5亩及征用汉运司土地的文件,证据2、3、4、5、6、7、8、9、11、12、13等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4-20均为法律法规,三方均无分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53年宁强县政府向王某科颁发了民字第X号、民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两证载明房屋及院场占地面积9.9分(折合660平方米)。二原告系王某科子女,在王某科死后,继承取得了王某科的土地权利。1980年原宁强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原食品公司)修建办公楼后,使用原告房北院场作为其公司进出通道至今。原告房西北有厕所两间,原食品公司修建办公楼后不久也将其占用,后建成火锅店。1989年原告向宁强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申报材料并交纳了申报费用,要求给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及其相关部门只受理了申请,却一直不予颁发。1999年7月,原食品公司员工伪造本案原告之一王某签名,自己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向宁强县原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权利登记,经被告批准,向原食品公司颁发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了原食品公司用地面积为3552.33平方米及四至边界,其中载明:不含争议的公用通道面积。2005年4月,原食品公司因企业改制,将其房地产转让第三人杨某某等9人,并办理了国有资产划拨手续,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原食品公司1980年修建办公楼时侵占其厕所两间及房北院场,要求撤销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原告颁发土地证书。被告受理后,组织其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现场勘察、协调处理工作,并查阅了相关档案卷宗。其间,于2007年4月18日在被告组织下对原告现用地面积进行了实地勘测,经丈量原告现住宅占地面积537.6平方米,争议通道面积163.96平方米,火锅店处面积83.01平方米,总计面积784.57平方米,原告现有住宅用地面积与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中登记面积相差122.4平方米。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多次组织协调未果,遂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X号决定:一、维持杨某某等9人登记的土地权利;二、由于该宗地界址变化较大,公用通道历史形成,年代久远。原食品公司现已改制解决,其土地使用权也已登记到杨某某等9人名下,且为其唯一通行道路,因此,公用通道由杨某某等9人使用,公用通道面积为163.96平方米(明确了四至界限)。三、鉴于该公用通道被原食品公司占用前由王某使用,由县财政局给王某作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和数额由双方协商。四、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二原告在接到X号决定后不服,在指定期限内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中追加杨某某等9人为第3人,经审查后作出“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某于2009年6月11日在兰州病逝,其继承人周某兰、王某安、王某才、王某、王某兰、王某平共同委托张某丙继续代理此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合法权利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合法、适当、合理的原则,否则即构成行政违法。本案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其合法的土地权利及土地面积。1989年,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接到申请并收取费用后,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的职能部门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长达20年未予办理,其不予颁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依法应予纠正。另外,原告于1989年就已经申请被告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再次要求颁证被告两次均予以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但鉴于原告现在房屋已列入拆迁开发范围,再发证既浪费行政资源,亦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999年在原宁强县食品公司申请进行土地登记时,提供虚假手续,在地籍调查表上伪造“王某”签名,被告未予核实即将本应属原告的部分土地登记在了原食品公司的名下,并向原食品公司颁发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122.4平方米土地。同时,被告于1999年向原食品公司颁证至2005年,原告并未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证。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用地面积约为660平方米,现在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只有537.6平方米,相差122.4平方米为通道,况且被告向第三人颁证属换发过户性质,而非初始颁证。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4月,原食品公司因企业改制将土地房产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杨某某等9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原告向被告反映其土地使用权被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将本属原告的122.4平方米土地作为公用通道确权给第三人,显然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食品公司占用其厕所两间修建火锅店,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因原食品公司从1980年起就占用该两间厕所,原告并未就此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原占用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现原食品公司已于2005年改制解体,义务主体已不存在,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答辩理由成立。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宁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限其在3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润余

审判员:张忠爱

代审判员:陈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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