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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全喜、卢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太华府五组团X号楼与X号楼施工工地,因施工工地拖欠建友租赁站的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等人准备将工地的“龙门架”拉走时与王某某、刘某某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刘某某跌倒,致刘某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手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递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辩解其与被害人刘某某未发生撕扯,无伤害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与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太华府五组团X号楼与X号楼施工工地,因施工工地拖欠其单位的租赁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等人准备将工地的“龙门架”拉走时,王某某、刘某某上前阻止不让其拉,后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刘某某跌倒,致刘某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手的损伤为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准格尔旗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张开岐的报案材料及其证言证实其妻刘某某被打的时间、地点。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乙、赵某某、徐某某、马某丙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5、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6、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断供述其与被害人刘某某拉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辩解其与被害人刘某某未发生撕扯,无伤害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与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芬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索雅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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