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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系曹军(已故)的妻子,2007年3月16日,曹军向其借款x元,约定用期一年,期满后归还x元。2007年11月28日,曹军又向其借款x元,亦约定用期一年,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至今未还,因曹军已故,被告系曹军妻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曹军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另曹军的遗产有住房一座、以曹军之子曹陈某义购买的面包车一辆、四轮小货车一辆、以曹军之女曹利的丈夫名义购买的小汽车一辆。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曹军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曹军已故,其不能判定借款是否属实,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发生于2007年,用期一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曹军的遗产有家庭成员共有的位于玉泉街道办事处东郭路居委会十三组的住房一套。没有面包车、小货车以及小汽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曹军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曹军借小平款肆万元正(x元正)用一年归还(伍万元正)x元正2007.3月X号”;

2、曹军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曹军借元春现金肆万元正利息壹万元正(用一年)2007.11月X号”;

证据1、2证明曹军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x元的事实。

3、2010年10月25日河南省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x号牌的小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x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机动车所有人均为曹陈;证明曹陈某该两辆车均是其与其妻子共同购买,但2006年曹陈某未结婚,故曹陈某述不实,该两辆车是曹军的遗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断定系曹军书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曹陈、曹利、曹双丽、曹广兰、葛寸英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五人作为曹军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对曹军遗产的继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不确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预立案阶段对曹军(当时曹军未死亡)、被告陈某某、曹陈(曹军儿子)、葛寸(翠)英(曹军母亲)、曹红(曹军弟弟)进行了调查,曹军所陈某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16日和2007年11月28日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借给其x元,其用于从山西拉煤,但其还过款,具体还过多少记不清了,x元本金都还了,但利息没有还,原告为其出具有收条,但因其与原告关系好,收条其没有拿”。但曹军对于还款的情况开始时称还过钱,不记还多少了,后又称本金x元都还了,利息没还,对于原告是否向其讨要过,开始时称没有要过,后又称要过。被告、曹陈、曹红、葛寸英称对曹军借钱一事不清楚,但原告向曹军的家人讨要时称借了x元,还了x元,尚欠x元。

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曹陈、曹利、曹双丽、曹广兰、葛寸英,并制作调查笔录3份,调查笔录显示其五人均认可已放弃对曹军遗产的继承。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被告称在对曹军的调查笔录中,曹军对还款的金额以及原告是还向其讨要过有多种表述,前后矛盾,当时曹军已处于肝癌晚期,神志不清,从其陈某的内容不能确定已还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对曹军本人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均为曹陈,原告称是曹军以曹陈某名义购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曹军(已故)的妻子,2007年3月16日,曹军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用期一年,期满后归还x元。2007年11月28日,曹军又向原告借款x元,亦约定用期一年,利息x元。2010年农历5月10日,曹军病故,原告就上述款项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审理过程中,曹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曹军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的丈夫曹军向原告借款x元,曹军对借款的事实及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对曹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曹军认可原告向其讨要过该款,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于何时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曹军曾陈某本金已全部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始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对曹军该借款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军的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曹军在调查笔录中称该借款用于其从山西拉煤,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因曹军去世,曹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作为生存的一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该两笔借款分别为本金x元,一年利息x元,年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原小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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