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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春雷机械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创汇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春雷机械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住所地岐山县X镇。

负责人孙某某,任总经理。

上诉人西北机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春雷机械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09)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晋丰、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鸡市春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9月,被告西北机器厂设计研究所、西北机器厂齿轮分厂、西北机器厂金属结构分厂分别拖欠原告锻造款x.82元、x.74元、x.47元,共计x.03元。另查,被告西北机器厂设计研究所、西北机器厂齿轮分厂、西北机器厂金属结构分厂系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的内设机构,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系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取得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西北机器厂设计研究所、西北机器厂齿轮分厂、西北机器厂金属结构分厂拖欠原告锻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北机器厂设计研究所、西北机器厂齿轮分厂、西北机器厂金属结构分厂系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承担。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是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春雷机械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欠款x.03元,并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x元(至2009年2月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由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西北机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下设单位设计研究所、齿轮分厂、金属结构分厂在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曾经委托被上诉人加工锻材,在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延期交货,且部分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照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期履行交货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清,迳行按照被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在没有明确付款期限时,被上诉人应当提前通知上诉人履行义务。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曾经通知上诉人应当在何时付款,却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元,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63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要求予以了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违反了当事人合同自治原则,侵害了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益的自由,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货,锻件质量合格,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付款,但上诉人从双方签订合同开始,就拖欠被上诉人原材料费、加工费共计x.83元,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不付,出于无奈,被上诉人才诉诸法律,《合同法》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据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多份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拖欠的加工款x.03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拖欠加工款的利息是从最后一次交付加工物的时间起计算,被上诉人关于对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加工款的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西北机器厂设计研究所、西北机器厂齿轮分厂、西北机器厂金属结构分厂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将此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西北机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国

审判员程晓梅

审判员李宝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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