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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鸿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劳动管理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市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鸿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粱晓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市民中心西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法规监察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7日,住(略),系宝鸡市鸿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婉茹,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鸿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粱晓军,被上诉人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婉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鸿基公司职工,其家住(略),其个人在企业有宿舍。2007年7月14日晚11时许,因其家中有事需回凤翔县城,便借同企业职工的摩托车让同事范攀峰带其回家,次日早晨,由范骑车带李某某由其家中前往原告企业上班,途经凤翔县X路X路口时,与杨义祥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某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胸部挫裂伤、全身肢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凤翔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攀峰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08年3月份,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市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鸿基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同年5月11日作出了宝市工认字(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第X号《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鸿基公司不服向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宝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并未限定在企业为职工安排有宿舍的情况下,仅指宿舍至上班场所的途中。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下班后回到凤翔县自己的家中并不违反任何规定,其出事当天从家中往原告企业方向的目的显然是去上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李某某无责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市劳动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局2008年5月11日作出的宝市工认字(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鸿基公司承担

宣判后,鸿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金台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第X号《通知书》予以撤销;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办理个人私事与上诉人的工作没有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所经过路线不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及合理线路。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当庭答辩认为:1、上诉人认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办理个人私事与工作没有关系的说法,无证据支持。2、李某某所经路线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认为:1、李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第X号《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3、维持第X号《通知书》就是维护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中除“便借同企业职工的摩托车让同事范攀峰带其回家”应为“便借同企业职工的摩托车让范攀峰带其回家”,其余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发给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鸿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3月24日上诉人鸿基公司《关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后经过的说明》、调查王文海、曹宝刚、单红亮、王亚梅、严某国的笔录、2008年2月22日调查范攀峰的笔录、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资存折、2008年6月27日凤翔县公安局米杆桥派出所、凤翔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凤翔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市劳动局《送达回证》、《国内邮政回执》、2008年10月20日市政府宝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对李某某申请的工

伤认定中,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及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第X号《通知书》。本案双方争议的“2007年7月15日,李某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通过双方举证、质证,2008年2月22日调查范攀峰的笔录与2008年2月28日分别调查王亚梅、严某国的笔录以及“李某某上班路线图”形成了证据锁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09年元月9日调查刘冬蕊的笔录、2009年3月31日范攀峰出庭作证以及二审提交的2008年8月18日范攀峰“证言”,范攀峰的这些证词与其2008年2月22日被调查的笔录前后矛盾,上诉人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办理私事,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去上诉人鸿基公司上班,故原审认定的2007年7月15日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鸿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上下班的路线应是虢凤路,不应是石连路,结合“李某某上班路线图”,上诉人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第X号《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鸿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宋连奎

审判员杨瀚黎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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