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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湘阴县X镇X路城南批发站宿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易淑虎、刘明熟(均已判决)、“三宝”(在逃)等人盗窃的防汛用彩条布,仍帮助其将赃物从株洲市石峰区霞湾运送至湘阴县准备销赃。后因未找到买主销赃未果。经鉴定,被盗彩条布价值人民币458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8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自首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晚23时许,易淑虎、刘明熟(均已判决)、易建中(在逃)从株洲市石峰区霞湾防汛仓库内盗得41捆防汛用彩条布,后将彩条布运至霞湾居委会旁的租房内。易淑虎联系被告人肖某,肖某接电话后来到现场,易淑虎等人要求肖某叫车将彩条布运往湘阴县销赃。被告人肖某明知彩条布是易淑虎等人盗窃的赃物,仍帮助联系车辆,于次日凌晨5时许将盗得的彩条布运至湘阴县刘明熟岳母家藏匿,并帮助联系买家。后因案发易淑虎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销赃未成,被告人肖某遂帮助易淑虎亲属将剩余的35捆彩条布从藏匿地点运回株洲,退还被盗单位。刘明熟赔偿未退还的彩条布折价款人民币7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41捆彩条布价值人民币458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8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盗窃作案人易淑虎、刘明熟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自首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帮助转移、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龚浩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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