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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2岁。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某在苹果园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洞内,将被害人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奥立克牌燃油助力车把锁破坏,将车盗走。后经杜秋(另案处理)以700元价格销售,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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