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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王某某因与被执行人马XX、徐州市欧XX文具连锁机构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马XX,男。

被执行人徐州市欧XX文具连锁机构有限公司。

上述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女。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因与被执行人马XX、徐州市欧XX文具连锁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XX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马XX、欧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某某与马XX、欧XX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本金x元,并自2007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欧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772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x元,由王某某负担4000元、马XX、欧XX公司负担x元。

王某某、马XX、欧XX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马XX、欧XX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46万元人民币。其中26万元应于2008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余款20万元马XX、欧XX公司应于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08年8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二、如果马XX和欧XX公司有一次未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给王某某款项,则按(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三、马XX、欧XX公司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后双方之间诉争的纠纷就此了结;四、一审诉讼费用x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上诉费用王某某交纳的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王某某承担,马XX交纳的x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马XX承担,欧XX公司交纳的x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欧XX公司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马XX、欧XX公司依照调解书将第一笔、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款项履行完毕。因王某某认为马XX、欧XX公司对第二笔款项未履行,遂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依照(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2008年10月27日,马XX、欧XX公司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已于2008年6月13日将该笔争议款项的支票交给市中院承办法官手中,是因为王某某通知我方支票丢失,为防止意外,我方才依照法院及王某某的要求将账户里的钱转走。事后法院又告知遗失的支票被捡到并由王某某取走。王某某未再通知法院及我方,便将该支票投入银行,致使该支票无款可提。后法院通知我方再付款时,已超过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为避免纠纷,我方要求王某某书写一份经过证明即将款项退回,但王某某始终不予配合。因此,该笔款项未能如期支付,过错不在我方。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在付款过程中,已按照约定将每期付款按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因丢失支票而导致5万元款项未能支付,异议人愿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违约为由,要求按原判决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王某某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马XX、欧XX公司虽然按期支付了2008年6月15日这期款,但在申请人不慎丢失支票无法兑现的意外原因消除后,虽经其多次要求仍未能履行。这一事实证明被执行人具有恶意拖欠的故意,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按照原审判决强制执行。请求撤销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马XX、欧XX公司答辩称:我方在得知支票丢失之后,按照王某某及法官的要求将账户中的钱取出。之所以到现在仍未还款,是因为原支票挂失后如再另开支票就将超过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为避免额外风险,我方多次经法院与王某某沟通,希望其能出具一个文书,证明逾期付款不是出于我方的过错,但王某某拒不配合。请求维持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XX、欧XX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这不仅规制于付款义务人,同时也是权利人所应遵循的。本案,马XX、欧XX公司已依照调解书的约定按时将诉争款项的支票予以交付,这是双方当事人均不争的事实,只是由于出现了权利人王某某丢失支票的意外,才致使款项未实际履行到位。事后,马XX、欧XX公司并未拒绝履行该笔款项,只是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要求责任方王某某出具证明,以避免不必要地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王某某执意不出具证明,才使得诉争款项的履行陷入僵局。由于造成款项未能到位的责任不在付款义务人方,不能认定付款义务人存在恶意的延期付款行为。因此,王某某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李飞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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