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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某拍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好润大厦X层B1。

法定代表人申海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市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其将私人字画10幅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X号百环花园X号楼X室的金源拍卖公司,由三位经理杜鹏、梁雪林、平原负责签收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号为:x)。2008年1月12日,金源拍卖公司将其字画拿到艺术品拍卖会上进行了拍卖,6幅字画被卖出,合计4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佣金400元、保险40元、图录费600元、个人所得税88元,其应得委托拍卖款2872元。因委托品卖出后金源拍卖公司不支付拍卖款项,现其起诉,要求金源拍卖公司返还委托拍卖款2872元,本案诉讼费由金源拍卖公司负担。

金源拍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魏某某没有任何委托拍卖合同关系。魏某某起诉金源拍卖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应是杜鹏、平原以及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金源拍卖公司没有在魏某某所说的时间、地点举行过拍卖会,魏某某的拍品并未交给金源拍卖公司或金源拍卖公司的职工。与魏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杜鹏与平原,金源拍卖公司从未授权二人与魏某某签订协议,金源拍卖公司对其行为并不知情。魏某某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中所加盖“北京金源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部合同专用章”并非金源拍卖公司在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魏某某自己未尽到法律风险防范义务,未对杜鹏、平原的真实身份进行核查,造成的后果与金源拍卖公司无关。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魏某某与案外人平原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抬头为“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委托代理拍卖合同”,委托人处为魏某某签名,拍卖人处为“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打印字样,由平原签字,并加盖有“北京金源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部合同专用章”。因杜鹏、平原未能及时向魏某某结算拍品货款,魏某某诉至该院,诉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金源拍卖公司称“北京金源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部合同专用章”系杜鹏私自外刻的公章,金源拍卖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公章中并没有该枚公章,并申请该院调查该公章的合法性。经该院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调查证实,经批准备案,金源拍卖公司有三枚公章,分别是“北京金源拍卖有限公司”、“北京金源拍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金源拍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未准刻“北京金源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部合同专用章”。金源拍卖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甲方为金源拍卖公司,乙方为杜鹏的《拍卖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北京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艺术品部承包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艺术品部合同章一枚,甲方负责每场拍卖会的工商备案申报等事宜……”,甲方处加盖有金源拍卖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梁宏志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杜鹏的签字,双方签字日期为2007年6月6日。金源拍卖公司对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杜鹏并未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故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法定代表人为杜鹏,该企业已于2008年12月15日被吊销。金源拍卖公司的工商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14日,股东为曾万友,苏曰海,宋宝印,李凤琴。后金源拍卖公司的股东为外埠出资者梁宏志,陈某某。2008年5月28日,梁宏志将自己在金源拍卖公司处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和申海霞;陈某某也于同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申海霞,故金源拍卖公司的现股东为申海霞与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另案的原告李丽华与杜鹏因拍品结算及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后,李丽华曾于2008年9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支队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杜鹏没有主观犯罪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该院调阅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部分笔录记载内容如下:

2008年10月6日,公安机关讯问金源拍卖公司的原股东陈某某时,问:“你公司与杜鹏有业务关系吗”答:“有,2007年6月6日,我公司将艺术品部承包给杜鹏经营,双方签订了《拍卖承包协议书》,但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问:“杜鹏是以个人名义与你签订的承包合同吗”答:“不是,是以杜鹏公司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2008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讯问杜鹏时,问:“讲一下你个人情况”答:“我是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是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问:“你与金源拍卖公司是什么关系”答:“2007年6月我承包这家公司的艺术品部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

另据2009年3月5日该院对金源拍卖公司的询问笔录记载,问:“被告的答辩意见”答:“……2007年6月签订的拍卖承包协议,协议当中约定了给他提供营业执照以及合同专用章所有税款都由他们去交并经营,所以对外宣传对作品征集都是由他们两个人实际操作。合同章已经挂号承包,因为有合同章,所以可以盖介绍信,因此要求追加杜鹏、平原为共同被告。公章是我们单位的,我们单位借给他们的。章是借给杜鹏的,由他掌握,魏某某所有的合同都是杜鹏盖的”。问:“为什么把公章给杜鹏”答:“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同意公章由他来掌管”。

另,该院向北京广西大厦销售部进行调查,该楼宇销售部证实,2007年10月一个叫平原的人以金源拍卖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广西大厦租赁场地举办拍卖会,并交纳了相关的会议费;2007年6月14日,平原以金源拍卖公司名义向凯康国际酒店租用场地,举行拍卖会,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凯康国际酒店开具了收到金源拍卖公司交来会议费3500元整的收据。

金源拍卖公司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院询问笔录中关于对金源拍卖公司向杜鹏交付公章一节以当时不了解情况为由予以反悔。现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鹏以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的名义与金源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该中心承包经营金源拍卖公司的艺术品部,金源拍卖公司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艺术品部公章交由杜鹏使用。金源拍卖公司虽辩称该协议因杜鹏没有交纳管理费,故未将公章交由杜鹏使用,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金源拍卖公司的原股东陈某某以及杜鹏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以及金源拍卖公司自己的当庭陈某,应认定双方已构成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对外以金源拍卖公司的名义与魏某某进行委托拍卖的相应后果,应由金源拍卖公司负责。关于金源拍卖公司与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的承包纠纷,金源拍卖公司可另行解决。故对金源拍卖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金源拍卖公司申请对魏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金源拍卖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系拓蓝纸拓写的第三联,对该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魏某某要求金源拍卖公司返还拍品货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争拍品的拍卖价格,故该院将酌情确定物品的实际价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源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源拍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原金源拍卖公司股东梁宏志、陈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强行判决由现金源拍卖公司承担,是错误的。2008年9月4日,金源拍卖公司的原股东梁宏志、陈某某(下称转让方)与中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申海霞(下称受让方)签订收购协议书,由受让方收购金源拍卖公司。协议书第二条对原金源拍卖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即协议生效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而且二人向受让方承诺原金源拍卖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受让方按协议约定已将全部收购款项支付给转让方。双方办理了原金源拍卖公司的一切交接手续。原金源拍卖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在收购协议生效之前签订的,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上述协议条款均应由金源拍卖公司原股东梁宏志、陈某某享有和承担,与现金源拍卖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现金源拍卖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另一审认定价格缺乏依据。

二、一审法院应当告知魏某某变更被告而未告知,违反法定程序。收购协议生效前的债务均由梁宏志、陈某某承担,魏某某起诉金源拍卖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均是收购协议生效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债务应当由梁宏志、陈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应当告知魏某某变更本案的被告为梁宏志、陈某某,请求梁宏志、陈某某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而不应判决由金源拍卖公司承担责任。

三、请求追加金源公司原法人梁宏志和原持股人陈某某及经营人杜鹏和平原为被告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魏某某针对金源拍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源拍卖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承包协议书、金源拍卖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源拍卖公司将公司的艺术品部承包给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并依约交付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艺术品部公章,双方已构成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在承包期间对外以金源拍卖公司的名义与魏某某进行委托拍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源拍卖公司承担,金源拍卖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另行向北京圣宝堂古玩珠宝鉴定中心主张权利。金源拍卖公司新老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股东之间的责任承担应当在金源拍卖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诉争拍品价值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物品的实际价值,并无不妥。综上,金源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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