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双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富源里小区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双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双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翔公司)、原审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月,双翔公司与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双翔公司将位于朝阳区双桥的饭店及附属设施发包给付某某经营,承包期限6年,即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某约金62万元。震东方公司自愿为付某某提供担保。按照协议约定,付某某应当于2007年1月15日前支付2007年度承包费100万元,但付某某至今未付。另,付某某在承包期间欠付某种水电费用,构成违约,且付某某现亦不在双翔公司的饭店进行经营。故双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翔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要求付某某赔偿双翔公司违约金62万元并支付某费x元、电费x.79元及垫付某金7546元,判决震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付某某及震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1月20日双翔公司与付某某、震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由付某某承包双翔公司、震东方公司自愿为付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2、电费交费单,证明付某某在经营期间尚欠x.79元电费未付。3、2007年1月19日的催款通知,证明双翔公司向付某某及震东方公司主张过2007年的承包费。4、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明付某某的身份情况。5、2008年12月20日的证明,证明卢洪祥系代表双翔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发出催款通知,双翔公司对卢洪祥的行为予以认可。6、北京市朝阳区东南郊水务管理所催款通知,证明付某某在经营期间尚欠x元未付。7、北京市朝阳区东南郊水务管理所证明,证明双翔公司是以北京市昌达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户头交纳水费。8、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双翔公司租赁北京市昌达汇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9、2007年1月25日北京电力公司电费专用发票,证明双翔公司已交纳电费x.79元。10、2006年2月23日的进帐单和2006年3月17日的电费发票,证明双翔公司以昌达公司的名义交纳电费。11、昌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昌达公司没有在双翔公司的经营地点办公。12、完税凭证4张,证明双翔公司代付某某缴纳了税费7546元。

付某某在一审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震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翔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不能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承包协议书中没有双翔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协议是卢洪祥作为甲方与付某某签署的,承包过程也是付某某将承包金交付某卢洪祥,震东方公司提供担保也是针对付某某和卢洪祥的,故应当驳回双翔公司的起诉;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担保也属于无效;依据相关规定公司若对外发包、承包,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在承包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从本案涉及的承包协议来看,卢洪祥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财产的拥有人,无权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承包协议,将承包金归个人;付某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卢洪祥违约。关于水电费问题,由于卢洪祥自2007年1月已强行经营并使用双翔餐厅至今,故应当进行对帐予以确认。

震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卢洪祥作为发包人、付某某作为承包人、震东方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该协议书。2、2007年2月18日的转账支票1张,证明付某某交给卢洪祥2007年的承包金100万元,但卢洪祥拒收。3、证人如新的证言,证明付某某交给卢洪祥2007年承包金时卢洪祥拒收,卢洪祥于2007年1月19日派保安人员将付某某等人赶出营业场所,导致付某某无法经营,双翔公司存在违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震东方公司对双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协议书的发包人不是双翔公司,对证据2、6、7、9、10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水电费用的使用方为昌达公司,不是双翔公司,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系卢洪祥发出的催款通知非双翔公司。双翔公司对震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单位不是双翔公司且支票的时间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某时间。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双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9、10、11及震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关联,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震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双翔公司提交的证据5、8、震东方公司不予认可,因双翔公司均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且震东方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双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2、震东方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协议书中对税费负担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震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双翔公司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与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部分证言与震东方公司提交证据2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月1日,昌达公司与双翔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双翔公司租用昌达公司的位于朝阳区X乡X村南的16亩场地,租赁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用于综合娱乐场附属设施建设及经营,租赁期间双翔公司所租用场地可与他人进行各种不同形式的合作。

2006年1月20日,付某某作为乙方与卢洪祥代表双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双翔公司由乙方承包,其中包括餐厅、歌厅、按摩房、后勤附属用房等。双方商定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经双方商定承包金1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给付某年承包金100万元,以后乙方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至15日一次性交纳承包金100万元。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万元,即从2008年度起每年租金105万元,6年合计金额为62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双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营业的相关手续,企业的公章由甲方留存;甲方提供经营用水、用电,水电费由乙方支付(乙方对供水设施自行维护),乙方负责甲方别墅、游泳池的水、电、暖费用,双翔公司的电费以实际发生额,按0.5元/度收取,如国家调整电价,则按新标准执行;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及水电费用,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某约金按6年合计租金x%支付某约金62万元;乙方逾期缴纳承包金10天,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提供震东方公司对其承包行为进行担保,在乙方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担保义务。震东方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付某某支付2006年度的承包金并开始承包经营双翔公司的餐厅。

2007年1月19日,双翔公司向付某某及震东方公司发出催付某知,写明:根据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就承包双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某某应于2007年1月15日前支付某翔公司2007年度承包金100万元整,双翔公司要求震东方公司即日支付2007年度承包金,如不能按期支付,将构成对双翔公司严重违约,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付某某支付2007年1月20日之前的承包金。2007年1月20日,付某某离开所承包的双翔公司。

2007年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南郊水务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务所)向昌达公司发出催交通知,告知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月22日共计用水x立方米,考虑实际困难,按照最低价5元计算,昌达公司的地下水资源费共计x元请及时交纳。

2007年7月25日,水务所出具证明,写明:以昌达公司为户头的水井及水表一直设在双翔公司院内,实际使用者和水资源交费者均为双翔公司。

2007年1月25日,双翔公司以昌达公司的名义交纳所租用场地的电费x.79元。

现付某某尚欠双翔公司水费x元及电费x.79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卢洪祥代表双翔公司与付某某、震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付某某未按时向双翔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某约金并应补齐相应费用,故双翔公司要求付某某承担违约金、水费、电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付某某已不再履行承包协议的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翔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因协议书中对震东方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震东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震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某某追偿。至于双翔公司要求给付某付某费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相关税费的负担,故双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翔公司与付某某、震东方公司于二○○六年一月签订的《协议书》;二、付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翔公司违约金六十二万元;三、付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翔公司水费十七万八千八百零五元;四、付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翔公司电费四万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七角九分;五、震东方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某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震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某某追偿;七、驳回双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震东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对案件证据的认定采信,对证据效力的判断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所作判决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震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双翔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一审有关证据全部是后补出来的。双翔公司并不是一审的适格原告。付某某也没有拖欠水电费。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查清事实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双翔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付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付某某确实拖欠了水电费。双翔公司对卢洪祥的行为予以追认,双翔公司是一审的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震东方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电费交费单、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东南郊水务管理所催款通知、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翔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卢洪祥代表双翔公司与付某某、震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震东方公司上诉所称双翔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一审有关证据全部是后补出来的,双翔公司并不是一审的适格原告,缺乏事实依据。付某某未依约支付某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震东方公司主张付某某没有拖欠水电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震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公告费九百元,由付某某、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四元,由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