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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略)赶集的时候碰见做鸭生意的郭某某(已做行政处罚),便要求郭某某帮自己留意哪里有鸭方便偷,郭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12月25日下午,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提供张某乙家养了鸭并且无人在家的情况,并带被告人付某指认了张某乙的屋。当晚被告人付某和“贵乃”、“牛乃”(另案处理)三人携蛇皮袋、绳子、铁丝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水江乡X村田头组张某乙家将张某乙家养鸭的杂屋打了一个洞,盗走张某乙家90只鸭、6只鸡,并于当晚将其中的86只鸭以14元/只的价格卖给了郭某某,得赃款1204元,被告人付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张某乙家被盗的鸡鸭价值总计2382元。

另查明: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付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骆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醴价认鉴字[2010]013价格鉴定结论书;5、调解协议书;6、办案说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付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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