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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民三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高碑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高碑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荻某道义,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共同上诉称:1、对原审裁定关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未举证,也未经质证。2、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未予答复;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悖。3、上诉人已就涉案四个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上诉人也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一并予以考虑。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有关证据;因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而答辩期在举证期限内质证程序之前,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可能依据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制定,其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上诉人无权要求在本案二审中审查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4、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曲解法律又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意在拖延本案审理程序。

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在向两上诉人送达原告起诉状的同时,已将两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十六份证据一并送达,其中证据七(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和证据八(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即厂牌型号为(略)的汽车。二审中,两上诉人认可其已收到上述证据,但以公证人员某出庭为由,拒绝发表进一步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共同异议,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略)的汽车系由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该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妥。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未涉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的依据,即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本案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及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有关证据召集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对,有所不妥。但是,在被告并未将此作为其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针对其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尚不属实质错误。

在二审期间,本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实进行调查,两上诉人一方面以公证人员某出庭为由,拒绝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公证文书发表进一步质证意见;另一方面又明确表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两上诉人对有关公证文书不予认可的理由并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将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举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北京市有关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两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尚不足以改变对本案的地域管辖。两被上诉人关于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可能依据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而作出的答辩意见,亦不成立,也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管辖的确定。

(二)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级别管辖权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最低审级应当是这些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含涉外纠纷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两上诉人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此管辖权异议理由未作评判,亦有所缺憾。

(三)关于是否应当考虑两上诉人所提中止诉讼的请求。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处理案件其他程序问题和所有实体问题的前提,只有在管辖权异议问题解决之后,审理法院才需要审查决定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等诸问题。作为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止诉讼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另外,对两被上诉人所提两上诉人以无理的管辖权异议拖延本案审理程序的意见,由于两上诉人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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