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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郏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外逃),于2011年7月27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郏县X镇X村民赵群统(已判)曾与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刘某甲有矛盾。2007年6月21日晚8点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赵群统酒后,由被告人秦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赵群通,两人一起到刘某村刘某某家找刘某甲意欲报复。因刘某甲不在家,赵群统即站在刘某甲家大门口大声辱骂。被害人刘某某听到辱骂出门与赵群通理论,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并撕打,赵群统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某某背部及右肩部砍伤,致刘某某背部及右肩部软组织锐器创伤。被告人秦某某见砍伤了人就骑摩托车带着赵群统逃离现场。在现场秦某某未动手打人。被害人刘某某的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某表示放弃,不再对被告人秦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群通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现场虽未打骂被害人刘某某,但秦某某伙同赵群通报复刘某甲,并用摩托车带着赵群通到被害人家闹事。其积极参与和积极帮助的行为已经构成共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并没有具体实施对被害人的打骂行为,在赵群通将被害人砍成轻伤的这一具体的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同时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积极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承认错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条第一款,第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车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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