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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2000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由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13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酒后无故辱骂被害人陈一x,并由此引发争执。吴某乙让人给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称其与人发生了打架,让其过来。吴某甲接到电话后带领他人来到现场,与吴某乙一起对被害人陈一x及其哥陈二x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陈二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创口和左肩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陈一x的面部皮肤擦伤、左眼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和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011年6月25日,吴某甲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一x、陈二x的陈述;证人张一x、吴某x等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吴某甲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吴某乙可依法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付凯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学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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