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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艳山红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波,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飒,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艳山红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现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分钟寺东道口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儒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艳山红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艳山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儒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10日,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艳山红公司应于2009年7月10日前给付儒鼎公司5000元,2009年7月15日前给付5000元。儒鼎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艳山红公司仅于2009年7月10日给付儒鼎公司5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儒鼎公司起诉要求艳山红公司给付5000元。

艳山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儒鼎公司提供的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一致,法律只赋予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的权利,只有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法律代理费,而儒鼎公司并非律师事务所,故该《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应属无效。《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艳山红公司与王翠平的纠纷已解决。艳山红公司不同意儒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0日,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儒鼎公司接受艳山红公司的聘请,指派许波、李静为艳山红公司在与王翠平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儒鼎公司必须最大限度的维护艳山红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专业优质的相关法律咨询服务,包括制定诉讼及应诉方案、代写相关法律文书、陪同庭审、代领法律文书及代交诉讼费等;艳山红公司给付儒鼎公司服务费3万元,其中包括基础服务费1万元,剩余2万元为绩效服务费,艳山红公司应于2009年7月10日前给付儒鼎公司5000元,2009年7月15日前给付5000元,剩余2万元根据儒鼎公司电话通知的时间支付,无论案件的进展及结果如何,儒鼎公司所收的基础服务费都不予退还,绩效服务费根据终审判决的情况确定。同日,艳山红公司给付儒鼎公司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艳山红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在原审法院起诉王翠平,要求王翠平返还艳山红公司借款x元。2009年7月10日,儒鼎公司认为艳山红公司应以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为案由起诉王翠平,索要x元,因此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签订上述《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2009年7月14日,儒鼎公司的许波与艳山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前往原审法院参加艳山红公司与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艳山红公司与王翠平当庭和解,艳山红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撤诉申请的内容由许波书写,吴某某签字,原审法院准许艳山红公司撤诉。2009年7月16日,艳山红公司向儒鼎公司提出暂缓起诉王翠平。2009年7月27日,儒鼎公司向艳山红公司发出催缴函,要求艳山红公司接函后7日内按《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儒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8月1日,艳山红公司向儒鼎公司发出暂时解除《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函,提出儒鼎公司的许波已与吴某某前往原审法院,儒鼎公司知道王翠平愿与艳山红公司调解,只是应付款的数额尚未确定,艳山红公司已向儒鼎公司表示尽量与王翠平达成和解,不再另案诉讼,艳山红公司再次要求儒鼎公司停止艳山红公司与王翠平诉讼的工作,并不同意继续给付儒鼎公司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艳山红公司给付儒鼎公司5000元的收据、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所作的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儒鼎公司向艳山红公司发出的催缴函、艳山红公司向儒鼎公司发出的暂时解除《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艳山红公司关于法律只赋予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的权利,只有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法律代理费的主张并无法律根据,艳山红公司据此主张服务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艳山红公司已向儒鼎公司表示暂缓起诉王翠平,并要求儒鼎公司停止相关工作,该服务合同是否需继续履行尚不确定,且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艳山红公司与王翠平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尚未进行,儒鼎公司要求艳山红公司继续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儒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艳山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法律咨询服务费;2、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且不对《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现有状态进行任何论述的情况下,仅以“该服务合同是否履行尚不确定,且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艳山红公司与王翠平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尚未进行”为由判定免除艳山红公司合同之债的给付义务,属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艳山红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

艳山红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儒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儒鼎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工作,不同意儒鼎公司要求给付服务费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儒鼎公司与艳山红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儒鼎公司接受艳山红公司的聘请,指派许波、李静为艳山红公司在其与王翠平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艳山红公司尚未就王翠平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合同签订后,儒鼎公司指派许波参与艳山红公司与王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视为儒鼎公司为履行《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所作的前期准备。之后,艳山红公司与王翠平达成和解,艳山红公司不再起诉王翠平,《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艳山红公司可以解除该合同,但对儒鼎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作的前期准备应该作出适当的补偿,艳山红公司已经向儒鼎公司给付了5000元服务费,本院认为,艳山红公司对儒鼎公司已经作出了适当的补偿,对儒鼎公司要求艳山红公司继续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卓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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