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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陈某、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荣昌县XX街道。

被告龙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路XX公园后门,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XXXX号附X-X。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南路X号XX大厦X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X幢X-XX。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XX村X组。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XX办事处X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国际汽车城XX-XXXX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XX号投资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XXXX号XX-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陈某、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龙某,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9时许,原告驾驶渝CDXXXX号货车由重庆市X区新店方向行驶至永川区大峰公路XKM处时,与前面杨祖帅驾驶的渝BHXXXX号货车和陈某驾驶的渝BDXXXX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龚成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杨祖帅、陈某和龚成辉无责任。龙某系渝BD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和陈某系渝BH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七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某8135元(25596元/年÷365天×116天)、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71.95元(陈某3625元/年×10%×3年÷2=543.75元、陈某生11146元/年×10%×9年÷2=5015.70元、李某荣3625元/年×10%×5年=1812.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792.95元。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陈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系渝BD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龙某系渝BD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为该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DXXX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被告张某和陈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张某和陈某系渝BH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杨祖帅系二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渝BHXXXX号货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渝BHXXX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渝CDXXXX号货车由重庆市X区新店方向行驶至永川区大峰公路XKM处时,与前面杨祖帅驾驶的渝BHXXXX号货车和陈某驾驶的渝BDXXXX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乘车人龚成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杨祖帅、陈某和龚成辉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某、左某骨骨折术后”,于2009年12月30日出某,出某医嘱为“休息3月、患肢3月内下地不负重,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某,门诊随访”。2010年9月15日,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陈某某右胫骨、右外踝骨折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9000元。

同时查明,陈某某之养父李某荣生于1934年3月29日。陈某某之长女陈某生于1993年9月30日,陈某某之次子陈某生生于1999年9月25日。陈某某系渝CD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

另查明,龙某系渝BD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渝BDXXXX号货车挂靠于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张某和陈某系渝BH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杨祖帅系张某和陈某聘请的驾驶员,渝BHXXXX号货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某6628.53元(20857元/年÷365天×116天)、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元(陈某3625元/年×10%×2年÷2=362.50元、陈某生3625元/年×10%×8年÷2=1450元、李某荣3625元/年×10%×5年=1812.50元),合计30627.5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合计12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合计12000元。其余6627.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计算8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误某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运输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0857元计算原告的误某;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扶养人的身份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算,另外,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六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某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2000元;

二、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2000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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