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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张某某诉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54岁。

原告常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4日19时,在x公路叶县X乡X路口,被告驾驶无牌中原-18型四轮拖拉机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常某某受伤,乘坐人常某亭(原告张某某之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弃车逃逸;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原告张某某之夫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杜某驾驶无牌中原-18型四轮拖拉机沿省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乡X路口左转弯下路时,与自南向北的由原告常某某驾驶的无牌银钢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常某亭当场死亡、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杜某弃车逃逸;原告常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9天;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常某亭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原告张某某之夫常某亭死亡而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无牌中原-18型四轮拖拉机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无牌银钢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常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常某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及受害人常某亭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因受害人常某亭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住院39天,据其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误工按2个月计算,原告常某某具体损失有:医疗费9557.78元、误工费5200元(2600元/月×2个月)、护理费9334元(2000元/月×39天+5180元/月×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评估费50元、摩托车损失费3100元,共计x.78元,被告杜某应承担x.25元(x.78元×70%);因受害人常某亭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18年)、被扶养人张某某(原告)生活费x元(4454元/年×18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误工费13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常某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失较大,精神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共计x元,被告杜某应承担x.80元(x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摩托车损失费x.25元。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张某某因受害人常某亭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8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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