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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举,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吵一度分居生活。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就单独经营生意,赚钱归已,同原告在经济方面不合作,夫妻生活方面不配合,其行为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在法庭及亲戚劝解下撤诉,但是撤诉半年以来,夫妻关系没有丝毫进展,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精神痛苦,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抚养生子,抚养费双方协商负担,夫妻财产依法协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为达到另寻新欢的目的,去年就起诉一次离婚后而撤诉,现在又提出离婚是铁了心,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生子,因为我哺育儿子至今8年母子难以割舍,请求继续抚养儿子,每年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6000元至其子18岁共计x元。被告自2000年结婚至今一直同原告父母等家人共同生活,以原告父亲名义注册的沙发厂系家庭共有财产,并未分家析产,原告和我及儿子应分得家庭共有财产的三分之一,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我应分得六分之一。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请求原告给付补偿费x元和住房50平方米或50平方米住房购房款x元。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举。近年来为琐事有时生气,2008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原、被告仍为家务琐事多次生气。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叶县X乡X村的北屋平房4间,席梦思床1张、宗申牌摩托车1辆,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1寸彩电1台、白兰洗衣机1台、X组合柜1套、被子6条、电风扇1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不注意培养感情,为琐事多次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于生子成长,其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及提供住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适当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被告辩称宋某祥经营的沙发厂系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典某某离婚。

二、生子宋某举由被告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09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其子满18周岁止。

四、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付给被告经济帮助x元。

五、原告位于城关乡X村的北屋平房4间,东头2间由被告居住2年。

以上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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