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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离婚,离婚后生女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家庭困难,对女儿不管不问,无人照料,又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让我探视女儿的义务;现我已打工,工资有保障,已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过上更好的生活,故请求变更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变更女儿娄某月的抚养关系不成立,我不同意变更。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宋某某自2009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探视其女;(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双方送达生效后,原告宋某某多次按协议如期去被告家,均未探望到其女儿娄某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请求生女娄某月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其女,但探望其女是其法定权利,被告在原告探望其女时应有协助的义务;本诉中,被告娄某某多次未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探视其女的义务;未顾及到原告与其女之间的母女亲情,也未考虑到原告及幼小女儿不能相见给原告母女造成的精神伤害;被告之行为,无法保障其女的正常生活及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变更其女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生女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以每月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2)款、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生女娄某月变更为原告抚养;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100元,自2010年1月份开始,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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