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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九七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医患纠纷赔偿协议书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九七医院称,关于化验单上的日期问题原审法院已查实属于笔误;原审判决已查明我院不存在输血过错,两级医学鉴定结论也均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调解是解决医疗争议的法定程序之一,双方选择调解解决医疗争议并已履行完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患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于2003年3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诊治,第二天在被告处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原告术前检查肝炎四对各项指标均显示阴性。原告术中及术后在被告处输血七次。2003年4月8日,原告复查肝炎四对,显示丙肝抗体阳性。另经查实,原告曾于2002年在其他医院有输血及血液透析史。此后,原告以在被告处输血感染丙肝为由要求被告处理。原、被告双方经多次交谈,于2005年3月4日达成协议:1.原告现存的病情及今后的病情发展与被告处的治疗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医疗差错或医疗过失行为。2.对于原告现存的病情及今后病情的发展,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鉴于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出于同情,经研究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困难补助人民币6000元整。4.原、被告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此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6000元。2005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x.22元。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军队采供血许某证”及供血人员资料,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徐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血液来源规范,原告丙肝抗体阳性不能排除与医方输血有关,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1.被告根据原告病情予以输血有指征,供血者来源正规,初检、复检均未发现异常。采血合法,用血程序规范,签订了输血同意书。2.临床上血液透析及输血是丙肝传播的重要途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资料分析,原告出现丙肝不能排除与血液透析或输血有关,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二次医疗事故鉴定后,因原告未及时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裁定该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并制作协议书。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可见,调解解决医疗争议纠纷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首选程序。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后,协商签订了解决双方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考虑到医患纠纷争议中原、被告在病情认知能力等方面的不平等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是否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是判断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据此协议逃避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综合两级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出现丙肝不能排除与血液透析或输血有关。该结论指出,被告在医疗行为过程中“输血有指征,供血者来源正规,初检、复检均未发现异常,采血合法,用血程序规范”,结合原告此前曾在其他医院有输血及血液透析史的事实,根据较高的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排除原告感染丙肝病毒是在被告医院治疗环节中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符合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关于被告“以给付救命钱要挟签字”之主张无依据,其要求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诉至法院,显系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结合两级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以及申请再审人此前曾在其他医院有输血及血液透析史的事实,申请再审人主张其感染丙肝病毒是在九七医院治疗环节中所致证据不足。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并制作协议书。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可见调解解决医疗争议纠纷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首选程序。张某甲与九七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于2005年3月4日协商签订了解决双方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李某和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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