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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官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云南省峨山县风驰修理厂,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萍,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松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米某、发绍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吴少斌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0日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总损失x.66元的30%即x.90元,判决书确认原告已支付丧葬费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率等。原告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后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了拒赔通知,告知原告不对商业险部分给予赔付。特诉请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x.90元及丧葬费x元的30%即9002.20元,共计x.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员胡正兵持记分达26分的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3、24、25、28条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6之规定,驾驶员胡正兵属于不得驾车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正本一份;2、(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4、周某支付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x.90元的收条一张。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与原告就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摩托车受损定损3620元的定损协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3认为没有原告及代理人签字不认可。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F.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基本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一年。2008年4月2日23时40分左右,该车行驶中因故障停放在昆明市X路慢速机动车道,遇吴少斌饮酒后驾驶云A.x号摩托车碰撞故障车辆后尾部及车体底部,事故发生导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汽车驾驶员胡正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确认胡正兵所持证号为x号准驾“B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分为26分。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以云F.x号货车的驾驶员胡正兵,车主周某,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我院于2008年12月10日做出(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周某已自愿支付丧葬费,损坏的摩托车修理费为4500元,该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亲属x元,胡正兵和周某连带赔偿剩余费用x.66元的30%即x.90元。该判决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和周某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2009年3月27日被告认为交强险已经赔付,对商业险部分不能给予赔付。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依据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6目之规定,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的驾驶员胡正兵持证号为x号准驾“B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违法记分为26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本案驾驶员胡正兵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6目规定的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保险人按照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

综上,被告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其余464.50元退还原告周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松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珂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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