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6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自愿的,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调解书,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高某某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月1日,刘某某因做冷库生意,向高某某借款,并给高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高某某现金陆万贰仟贰佰捌拾元(x元)使用壹年。其中贰万元利息为3%百分之三,肆万贰仟贰佰捌拾元为利息(2%)百分之二。到期还清本息,如延期加息各壹分。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偿还3万元,剩余款未还,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还本付息x元,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高某某本金x元。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前付给高某某x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四厘计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2日。三、若被告刘某某按期不能履行,则从200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双倍付息。
本院认为,原审中,高某某起诉刘某某偿还借款,提供了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刘某某承认借条是其书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既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某某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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