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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军,总参二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庆安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与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将军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将军苑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以(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乙,被告将军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军、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信托公司诉称:将军苑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中诚信托公司提出借款申请。2008年7月29日,中诚信托公司与将军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08年中诚信托字FT第X号借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向将军苑公司发放金额为44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中诚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7%,利息计付方式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利息按照截至付息日的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如将军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中诚信托公司有权催收借款本息,并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当发生将军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将军苑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或重要资产发生被查封、被冻结或者他人对将军苑公司提出涉及财产权利的主张可能导致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影响等情况时,中诚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将军苑公司提前还款,将军苑公司应在中诚信托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向中诚信托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中诚信托公司与将军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08年中诚信托字FT第X号抵第X号),约定将军苑公司以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座的12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将军苑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签署后,中诚信托公司与将军苑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生效后,2008年8月20日,中诚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将军苑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4400万元。

2009年3月20日,将军苑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7万元,但将军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中诚信托公司了解到,将军苑公司因与他人经济纠纷,其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账户被法院冻结、资金被扣划,经营状况恶化,且将军苑公司未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之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为了维护中诚信托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决定要求将军苑公司提前还款,且于2009年4月2日向将军苑公司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书》,但将军苑公司在收到《提前还款通知书》后至今仍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提前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中诚信托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中诚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中诚信托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诚信托公司与将军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将军苑公司返还所欠中诚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万元;3、将军苑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x.78元以及因将军苑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而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将军苑公司全部清偿中诚信托公司所欠债务之日止的复利,复利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是x.69元;4、将军苑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因将军苑公司逾期归还本金而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的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将军苑公司全部清偿中诚信托公司所欠债务之日止的罚息;5、将军苑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之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6、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诚信托公司依法对将军苑公司设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7、将军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

被告将军苑公司答辩称:

一、将军苑公司对于中诚信托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认可。

中诚信托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4月2日向将军苑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由于将军苑公司资金紧张,故并未按照其要求还款,故中诚信托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之条款于2009年4月8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军苑公司予以认可。

二、对于中诚信托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将军苑公司多数予以认可。

其中:1、对于中诚信托公司要求将军苑公司偿还本金4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对于中诚信托公司要求将军苑公司偿还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利息187万以及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8日利息x.78元,上述两项合计x.78元的诉讼请求,将军苑公司没有异议;3、对于中诚信托公司要求将军苑公司偿还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复利x.69元的诉讼主张,将军苑公司认为,有鉴于中诚信托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依约解除合同,故该187万利息的复利也应计算至2009年4月8日,其金额应为

x×17%×(1+50%)×19÷360=x.08元。

三、中诚信托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一、2008年7月29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抵押物(即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座的12套房屋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共有、争议、已出租、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且如中诚信托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所证明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成为了上述房产的第一顺位权利人。故将军苑公司不存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约情形,更无须支付任何违约金。第二、《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赋予了中诚信托公司提前收贷的权利,并未涉及任何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该款之规定与中诚信托公司所提出的人民币4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联系。

四、中诚信托公司关于额外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中诚信托公司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罚息规定,要求将军苑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将军苑公司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中诚信托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之条款于2009年4月8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有终止履行、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四种情形,并不包括依据协议主张罚息责任。故合同解除后意味着罚息条款不复存在。故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的罚息条款去主张罚息责任,显然是行不通的。中诚信托公司提出的自2009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将军苑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诚信托公司各项诉讼请求以及合同约定,将军苑公司认为,截止到2009年4月20日,将军苑公司应返还中诚信托公司本息及复利共计金额为x+

x.78+x.08=x.8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中诚信托公司与将军苑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中诚信托字FT第X号借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向将军苑公司发放金额为4400万元的借款用于将军苑公司补充运营资金,但将军苑公司不得将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一年,自中诚信托公司第一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7%;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利息按照截至付息日的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如将军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时,中诚信托公司有权催收借款本息,并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将军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或者将军苑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或重要资产发生转移、毁损、被查封、被冻结或者他人对将军苑公司提出涉及财产权利的主张可能导致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影响等情况时,中诚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将军苑公司提前还款,将军苑公司应在中诚信托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向中诚信托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中诚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将军苑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诚信托公司与将军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中诚信托字FT第X号抵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中诚信托公司同意向将军苑公司发放不超过人民币44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贷款,并签订编号为2008年中诚信托字FT第X号借第X号《借款合同》,将军苑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座的12套房屋(建筑面积为4391.37平方米)及其所占土地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将军苑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将军苑公司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已出租、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贷款本息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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