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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张某丁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商民一终字第69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商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又名张某龙,男,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系付某甲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彭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甲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199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隔墙邻居,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被告在家中用榆条打自己的小孩时,原告祖母领着原告阻止被告打自己的孩子,被告将原告右眼意外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尹店个体诊所、河南省眼科研究所、民权城关镇卫协会、河南省人民医院、商丘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眼球萎缩。原告在商丘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十八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十三天,共花医疗费四千八百二十四元零六分,鉴定费二百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家人付某原告医疗费一千七百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伤残程度达七级。

原审认为,被告在打自己的孩子时将原告右眼意外致伤,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原、被告均无过错,原告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故判决:原告所花医疗费四千八百二十四元零六分,法医鉴定费二百元,护理费五百一十元,住院伙食费五百一十元,营养费五百一十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四角,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六分。被告赔偿原告九千元(已付某千七百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赔偿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七十元,被告负担三百元。

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定性为意外事件错误,应认定为过失伤害;此案刑事诉讼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并要求追究张某丁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某丁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除原审对医疗费计算有误外,其余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原审中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实际为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六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又提交一份补充上诉状,请求增加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丁在管教自己的孩子时,用榆条抽打,其教育方法不当,由此造成的后果张应当承担责任。在付某甲随其奶奶前去劝解过程中,付某到伤害,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他人劝解过程中,张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危险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对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付某奶奶作为付某监护人,没有尽到有效的监护责任,对付某损伤应负次要责任,并应减轻张的赔偿责任。原审按意外事件当事人分担责任不当,付某甲以张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害的理由能够成立。张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付某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有关法院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后,付某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某甲的补充上诉状中,对新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其他补充上诉理由,因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某丁将付某甲致伤的事实清楚,判处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对其行为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当,责任划分欠妥,且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199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甲的医疗费5737.5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742.4元,营养费510元,共计(略).96元,由张某丁赔偿付某甲(略).97元(已付1700元),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自负456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五百七十元由上诉人付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丁各负担二百八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书勤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秦加威

二○○一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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