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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榕木器加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同心兴大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榕木器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同心兴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庞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同心兴大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森榕木器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榕木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同心兴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兴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同心兴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森榕木器公司与单世稳有业务往来,森榕木器公司欠单世稳货款。单世稳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向同心兴大公司借款10万元。单世稳将森榕木器公司签发的10万元货款支票给付同心兴大公司,用于偿还货款。但同心兴大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印章不符。同心兴大公司要求森榕木器公司更换支票,被森榕森器公司拒绝,故同心兴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森榕木器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同心兴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的广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1张,出票人为森榕木器公司,金额为10万元;2、2009年1月22日退票理由书;3、2009年1月22日特种转帐借方凭证。

森榕木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森榕木器公司与同心兴大公司无业务往来。同心兴大公司提交的支票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支票系森榕木器公司向单世稳签发的,用于偿还单世稳欠款。因森榕木器工作人员失误,加盖了错误的人名章,致使该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后,森榕木器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偿还单世稳10万元。综上,不同意同心兴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森榕木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09年3月27日、4月14日单世稳签字的收条2张证明其已将10万元偿还给单世稳。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森榕木器公司对同心兴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心兴大公司对森榕木器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单世稳未到庭,森榕木器公司提交的单世稳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月22日,森榕木器公司向同心兴大公司签发了广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货款。同心兴大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印章不符,被银行退票。森榕木器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同心兴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森榕木器公司向同心兴大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记载事项真实,该票据合法有效。同心兴大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森榕木器公司以其已将票据金额偿还给单世稳为由不同意向同心兴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故森榕木器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森榕木器公司付款的责任。同心兴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森榕木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同心兴大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如果森榕木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森榕木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同心兴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森榕木器公司从未向同心兴大公司签发过转帐支票。

森榕木器公司为支付货款给单世稳签发了一张转帐支票,该支票是单世稳转给同心兴大公司后,由同心兴大公司在收款人处填写的同心兴大公司名称。

二、单世稳签字的收据是本案的关键,而非一审认定的“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与本案无关”。

由于单世稳签字的收据并非证人证言,故森榕木器公司便未要求其出庭作证,但森榕木器公司在法庭上已明示其可以找到单世稳,当然也可以出庭作证。

三、同心兴大公司应向单世稳主张权利。

本案票据被退票后,单世稳告知森榕木器公司票据存在问题遭银行退票,但其未告票据已转让给同心兴大公司,当同心兴大公司第一次给森榕木器公司打电话时,森榕木器公司已经将10万元货款支付给单世稳,并向其说明情况,劝其应向单世稳主张权利。

综上,森榕木器公司将本案票据上的10万元支付给单世稳合情、合理、合法,且该支付行为的真实性能够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同心兴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另行向单世稳主张权利。

同心兴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森榕木器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森榕木器公司与单世稳有业务往来,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单世稳二人合谋,恶意利用支票欺诈。2009年1月22日,单世稳向同心兴大公司出示森榕木器公司支票一张,面额10万元整。单世稳与森榕木器公司明知该支票上加盖的印章与银行预留财务章、人名章不符,仍向同心兴大公司交付支票,造成银行不能入帐,其主观上构成共同欺诈。森榕木器公司主张其与同心兴大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支票是给单世稳的,但其在签发支票时不记载收款人,不提示不准转让,由此可以认定森榕木器公司存在故意欺诈。故单世稳以虚假空头、印章不符的支票交付给同心兴大公司,造成同心兴大公司长达一年来10万资金不能周转,无法运行,应赔偿x元损失。

2009年2月24日,单世稳与其妻子、叔叔和同心兴大公司的马某乙开车去森榕木器公司更换支票。但森榕木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称公司目前帐面没钱,15天后再来更换,15天后,仍然以帐上没钱为由拒绝更换。同心兴大公司迫于无奈将森榕木器公司诉至法院。森榕木器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送达、调解、开庭等环节,故意推诿、拖延,因此,同心兴大公司要求尽快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森榕木器公司负担。最后要求森榕木器公司赔偿同心兴大公司遭受一年来资金运营损失费x元,并要求自2009年7月30日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到执行完毕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森榕木器公司在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赋予持票人补记的权利。森榕木器公司为偿还欠款,向债权人单世稳签发支票,由此可以认定单世稳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单世稳因与同心兴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上述支票交付同心兴大公司,因此,同心兴大公司作为持票人,系善意取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据此,森榕木器公司无权以其与单世稳之间的基础关系,对抗正当持票人同心兴大公司,其有义务向同心兴大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森榕木器公司在同心兴大公司付款请求权尚未丧失的情况下,再次向单世稳付款,该付款行为导致其与单世稳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同心兴大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综上,森榕木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森榕木器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由北京森榕木器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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