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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宏运xx公司与侯xx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该公司职员。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某华陂镇X村。

原告漯河宏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侯xx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费用为每月870元,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方,将营运手续交还原告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87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侯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侯xx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xx在漯河xx销售分公司按揭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侯xx所有。被告侯xx自愿将车辆以原告xx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x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xx公司同意,被告侯xx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侯xx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xx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87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侯xx不按时向原告xx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侯xx对豫L-x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被告侯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拖欠费用870元。原告xx公司以被告侯xx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侯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侯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侯xx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87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侯xx违约,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xx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被告侯xx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公司与被告侯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侯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侯xx支付给原告漯河xx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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