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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申请再审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4日,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丰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脉勇系汪某某的的施工队长,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徐州茂远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厂房施工协议,汪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周脉勇,周脉勇系实际施工人,所欠钢材款系周脉勇个人行为,汪某某为此担保,申请人并未在欠条签名。因此,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应向周脉勇、汪某某主张债权。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一栏有明显涂改痕迹,申请人对涂改处内容并未认可,因此,应认定担保无效或一般担保,申请人无需对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写明结算手续以结算单为准,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结算单和收款收据,也没有以申请人签字认可,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案进入再审,并予以改判。

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答辩称,王某某与汪某某钢材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除了协议和欠条作为证据外,蒋某某当庭也认可汪某某购买钢材的事实,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也是事实,况且购销钢材进度及付款方式也是蒋某某进行的添加确认。如果没有蒋某某的担保,被申请人在不认识周脉勇的情况下,不可能将价值较大的钢材赊销给汪某某、周脉勇。尽管购销合同上有涂改痕迹,但该处涂改系申请人所为,且在涂改处是申请人自己签名担保。故申请人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汪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并不认识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的王某某,是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带到王某某处,而且有申请人的担保王某某才同意赊给工地钢材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7年2月10日,蒋某代表徐州茂远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厂房施工协议,由汪某某承建徐州茂远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房。2007年2月16日,汪某某与周脉勇又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周脉勇。因厂房建设需用大量钢材,2007年3月30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人周脉勇代表汪某某与蒋某某前往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洽谈钢材采购事项,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蒋某某在合同中注明每月需采购价值17万元的钢材,并承诺钢材收到后15天内结清钢材款。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的负责人王某某提供了制式的合同文本,蒋某某在担保方一栏中签名。合同第九项违约责任写明,如违约则按日罚总货款的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及滞纳金,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即向徐州茂远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地供应钢材。经结算,周脉勇向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出具了钢材款欠条二份,分别为x元和x元。该欠条系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提供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欠条,周脉勇在欠款人处签名,汪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下“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按照欠条上承诺的付款日期,周脉勇、汪某某并未如约付款,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在催要无果情况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脉勇、汪某某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一审审理中,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以涉案货款是汪某某所欠,汪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周脉勇只是汪某某所承建工程的施工队长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又撤回了对周脉勇的起诉。原审法院亦准许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撤回了对周脉勇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徐州茂远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是被告汪某某承建的,周脉勇只是该工程的施工队长,周脉勇签订合同和接受钢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认定涉案钢材为被告汪某某购买,所欠钢材款x元应由被告汪某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以及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在庭审中主动调整,要求被告汪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汪某某提出的涉案钢材是周脉勇购买的应由周脉勇承担还款责任,其签字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是指从周脉勇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虽然没有在欠条中签字担保,但其在买卖合同中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而欠条的形成基于买卖合同,并且买卖合同约定汪某某每月需用钢材的大概数量,结算时以收据为准,故其应当按照欠条金额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1、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县玉林钢材销售中心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6日计算至2007年6月15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09年7月24日,蒋某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蒋某某在其担保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自己对钢材的交易订立了一个每月约17万元钢材量的用货进度,也就是说蒋某某所担保的事项是一个连续发生的钢材交易,符合担保法第14条规定的情形,其担保行为有效,亦应按法律的规定履行担保义务。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人蒋某某的担保范围为全部欠款及滞纳金,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原审法院判决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某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某武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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