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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润东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康泓药品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某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润东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康泓药品分公司。

江苏润东医药有限公司徐州康泓药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泓药品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2日,案外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润集团申请再审称,2007年7月1日晚21时47分,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的申请人下属信远置业分公司X号楼一层仓库发生火灾,烧毁食品、酒水、饮料等物品。火灾发生后,六户受损户与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已解决,从未闻听康泓药品分公司药品受损情况。大地保险公司也未向申请人发出请求承担赔偿损失的通知。直到申请人收到大地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状,申请人方得知两被申请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了理赔。原审法院应通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判决将成为申请人最终承担赔偿损失的依据。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有义务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参与法庭调查、辨论、质证,会同法院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等活动。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

大地保险公司称,康泓药品分公司向我公司索赔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我们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一审审理中,我公司对火灾现场的各项损失情况第一时间进行勘验和调查,对药品的实际损失状况、价格、有效期以及赔付比例都据理力争。康泓药品分公司起诉的数额是50多万元,而经过我公司对康泓药品分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甄别,一审法院只判决我公司赔偿康泓药品分公司19万元,该判决完全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所判,双方均未上诉。在完成对康泓药品分公司的理赔后,我公司依照保险法规定,享有代位追偿权,我公司行使该项权利起诉实际赔偿责任人苏润集团,是因为火灾主体原因是康泓药品分公司租用苏润集团仓库线路老化造成的。因此,苏润集团应为最终的赔偿责任方。苏润集团就本案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因为一审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理赔的合同双方并不涉及苏润集团,无需追加苏润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苏润公司无权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康泓药品分公司称,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因被保险财物发生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当然应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现在大地保险公司经判决赔偿的数额远低于我们的实际损失,我公司正准备向苏润集团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8月3日,康泓药品分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康泓药品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其中固定资产账面价值x元,流动资产(存货)账面价值x元,总保险金额x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财产坐落地址分别为:徐州市X街万紫千红X楼和徐州市食品城内润东医药(仓库)。其中,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6年8月16日,康泓药品分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保险标的,将流动资产(库存)保险金额由x元变更为x元,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并向康泓药品分公司签发了批单。

2007年7月1日21时47分,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的苏润集团信远置业分公司X号楼一层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00平方米,水浸、烟熏面积约900平方米,烧毁食品、酒水、饮料等物品。因康泓药品分公司的仓库三面紧邻失火仓库,康泓药品分公司仓库中账面价值为x.41元的药品受到了火灾产生的高温烘烤和烟熏。康泓药品分公司认为该批药品受到高温烘烤和烟熏不能继续销售,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大地保险公司则以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为此,康泓药品分公司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药品损失x.96元、为抢救被保险财产所支出的费用x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康泓药品分公司所列损失药品清单,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火灾受损药品进行了现场实物勘验,未能找到康泓药品分公司所列火灾毁损药品明细表中的第6项赖氨葡锌颗粒(价值273.6元)、第7项三维鱼肝油乳(价值204.45元)两种药品。同时发现第23项注射用普醛酸钠(价值x元)的有效期到2007年7月。另有第47项价值x元注射用生长抑素未按该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在摄氏2-8度条件下保存,而是在常温条件下保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药品作为关系到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其储存和保管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当药品受到高温、烟熏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后,能否继续销售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省药监局认为药品受到高温烘烤和烟熏后不能再投入市场流通,应作报废处理,应当认定原告因火灾受到高温烘烤和烟熏的药品受到了毁损。根据《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因火灾高温烘烤和烟熏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依约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帐和资产负债表反映,发生火灾前的最后记账日即2007年6月30日原告库存商品的价值分别为x.33元和x.10元,原告投保金额为50万元,显然原告是不足额投保。对于库存商品明细账和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库存药品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称是因为有部分药品存放在总公司仓库内所致。而根据被告对分公司工作人员郭伟的调查笔录反映,郭伟证明火灾受损仓库内储存药品价值100万元左右,郭伟的陈述与原告库存商品明细账反映的数额相一致。因此法院认定发生火灾时,原告库存药品的账面价值为x.33元。由于原告仓库中有部分药品在发生火灾时已经到了有效期,部分药品未按规定冷藏保存,部分药品在勘验时未发现实物,这三部分药品的价值均应扣除。扣除以后,原告发生火灾时中受损的库存药品价值为x.41元。由于原告投保流动资产的金额仅为x元,而库存药品价值为x.33元,所以原告为不足额投保,原告库存药品的投保的比例为43.28%。因此,被告对原告因火灾受损的x.41元药品,应当按照43.28%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x.45元。原告诉称因抢救财产支出x元,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泓药品分公司x.45元。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后,又向苏润集团追偿。2009年7月,苏润集团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方为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康泓药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康泓药品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是行使其保险合同上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样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各自的主张和抗辩予以评判。苏润集团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无需通知苏润集团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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