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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王某在于某某处买保险一份。2008年9月,王某发现事实与合同不符,找到于某某协商退保,于某某答应保单解约差额款5200元由于某某承担,并给王某出具欠条一份。王某向于某某索要该款时,于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于某某给付欠款5200元,并按活期存款利率偿付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9月2日的利息。

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某某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收取过王某的保费,合同已经成立,谁违约,谁承担经济损失。于某某在受王某逼迫的情况下为王某出具的欠据,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某某系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经于某某介绍在于某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后王某以于某某骗保为由要求退保,王某在保险公司退保后,于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对保险公司不予退还的保费部分为王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王某保单解约差额保险保费5200元。2009年2月3日,王某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某某给付欠款5200元,并偿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于某某双方就保单解约差额保险保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于某某为王某出具了欠据,至此,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于某某应履行给付义务。于某某辩称系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据,对此无事实依据,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某方对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故王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算,即2009年2月3日,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确定利息损失数额,对王某过高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欠款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偿付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的利息损失11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某在一审起诉书中称,王某于2007年6月在于某某处购买保险一份,2008年9月发现与事实不符。王某说的时间相隔一年零三个月之多,这么长的时间王某才发现事实与合同不符本身就不成立。订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签字的投保意向书及风险告知书等可以证明投保是王某的真实意思。二、于某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只是经手办理王某的投保事宜,保费都是保险公司收取。于某某没拿王某一分钱,这是单位行为。所以王某起诉于某某从主体上说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2008年10月7日于某某给王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在一个极其特殊的环境下所出具的。2008年10月7日,王某和他爱人到于某某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职场内,对于某某威胁、漫骂,扬言说如果不能全额退保费,于某某就出不去这个门,最后王某夫妻强逼于某某给他们出具了这个欠条。欠条是于某某受到威胁、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行为。此事实当时有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可以作证,如果有必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7年6月,王某在交了两年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寄来了一张年度报告单,王某这时才发现保险与于某某所说不符。于某某当时没有说扣钱的事,只说利率高、利滚利,跟放在银行一样,还有一份保障。王某签合同时没有保险细则。王某发现后要找保险公司经理,于某某说责任在她,当时没说清楚与保险公司无关,王某的一切损失由于某某个人承担。王某当天曾要求退保,于某某当时也承诺王某的损失由其赔偿。所以王某当时要求于某某给付现金,于某某说没有5200元,所以就出具了这张5200元的欠条。这张欠条是于某某在保险公司的服务大厅中出具的,当时大厅中人很多,根本没有于某某所说的骂人和威胁的情形。关于某人,王某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因为一审法院曾问于某某有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某威胁过她,于某某说没有报警也没有证人。现在又出现一个当时在场的证人,这个证人是于某某找来的,不能出庭作证。综上,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某某依据于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某权债务纠纷,王某以于某某作为被告,于某有据。于某某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主张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骗保事实,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

于某某主张欠条是在受到王某夫妇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对此,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在二审期间,于某某要求提交其公司下属出具的证人证言,鉴于某份证据不属于某审新证据,同时考虑到证人系于某某下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某某某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于某某不能证明其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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