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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王某甲、刘某、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1974年出生,系被告张某之妻。

被告刘某,女,1968年出生,。

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友谊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甲、刘某、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甲、刘某、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今,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送啤酒,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但今年被告张某和其妻王某甲开始拖欠酒水款x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王某甲连电话也不接,被告刘某为库管员,也无法找到,导致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张某、王某甲是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承包人,以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名义对外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承包人与第三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水款x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王某甲、刘某、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甲、刘某、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甲、刘某、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某、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32份《洛阳时光隧道演艺中心入库单》显示,原告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向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所送啤酒价值x元,已支付2690元,该32份入库单均有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库管员即被告刘某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承包经营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故该货款理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包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期间,均是已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且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在收取承包费的同时,也应为承包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系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的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张某、王某甲、刘某、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第三人洛阳市时光隧道演艺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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