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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朱某丙买卖合同货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上诉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朱某丙买卖合同货款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柳某某、朱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某某、朱某丙仍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30日以苏检民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民二立监字第X号函,将该案指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08)徐民二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08)徐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沛县人民法院(2005)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沛县人民法院重审。沛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某某、朱某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丙以及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10月31日,刘某甲、王某某、朱某乙与朱某丙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三人为股东的徐州小沛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给朱某丙经营,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为x元,签订协议的当天付款x元,2003年2月末前付x元。签订该协议的当日朱某丙交纳了2003年上半年的租金x元,尚欠x元的租金未付。2002年11月11日刘某甲、王某某、朱某乙将徐州小沛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章等证件,交给朱某丙的工作人员郝正林,由其出具收条一张。2003年12月12日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涛向刘某甲、王某某、朱某乙出具收到小沛商标注册证的收条。朱某丙与柳某某合伙并以“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03年11月30日经双方打折结算后,朱某丙给刘某甲、王某某、朱某乙出具欠条,注明欠货款x.71元,并加盖了“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04年3月12日,刘某甲、王某某、朱某乙与柳某某、朱某丙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刘某甲、王某某、朱某乙将徐州小沛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给朱某丙、柳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朱某丙、柳某某每年向刘某甲、王某某、朱某乙交纳租金x元。朱某丙、柳某某在租赁期间必须保证租赁的厂房、设备的完好,按规定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修理,租赁期满或中途停止租赁如设备或其他财产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朱某丙、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朱某丙、柳某某2004年的租金已付清,2005年朱某丙、柳某某未生产。因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于2005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朱某丙、柳某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手续返还给三原告;修理好已损坏的变压器;偿还货款x元和租金x元,合计x元。审理中,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自愿解除了租赁经营合同。

沛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2年10月30日的租赁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为王某某、刘某甲、朱某乙和朱某丙,而乙方实际经营者是柳某某与朱某丙。2003年下半年的租金x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柳某某、朱某丙应于2003年2月末前付清,柳某某、朱某丙未能如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但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请求判令柳某某、朱某丙支付该租金,不应支持。2003年11月30日,朱某丙签名的欠货款x.71元的欠条,系经过双方打折结算后朱某丙出具的,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丙提交沛县龙固煤矿的证明,证明其2003年9月购进的狗肉变质,徐州小沛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30日已经租赁给柳某某、朱某丙经营,柳某某、朱某丙无其他的证据证明2003年9月沛县龙固煤矿收到的变质狗肉系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供给。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双方理应首先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后,再出欠条,而柳某某、朱某丙主张的狗肉变质时间(2003年9月)在柳某某、朱某丙出具欠条之前。朱某丙对自己出具的x.71元的欠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欠条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柳某某、朱某丙系合伙租赁经营,故柳某某、朱某丙应承担偿还货款x元的责任。双方对变压器在柳某某、朱某丙租赁期间已经损坏的事实不持异议,柳某某、朱某丙主张变压器损坏系不可抗力造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主张由柳某某、朱某丙返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手续及公章,柳某某、朱某丙同意返还,但未达成具体的协议。遂判决:一、柳某某、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货款x元,返还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手续及公章(按原清单交接)。二、柳某某、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用的变压器修复到可以正常使用状态。三、柳某某、朱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柳某某、朱某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另查明,在2002年10月31日朱某丙与王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王某某、刘某甲、朱某乙将工厂现有存货转让给朱某丙,朱某丙按出厂x%给付货款。签订协议后,徐州小沛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丙。在2004年3月12日,朱某丙、柳某某与王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以往协议遗留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时查明,徐州小沛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设立,2005年2月被吊销。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柳某某。又查明,2003年9月,龙固煤矿购买徐州小沛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狗肉,后发现狗肉变质全部退回。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某某、刘某甲、朱某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2002年10月31日《租赁经营协议书》,可以确认出租人是王某某、刘某甲、朱某乙。并且,在协议书签订后,三人将徐州小沛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检疫合格证、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商标注册证、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交给了被上诉人。在2003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也是与王某某、朱某乙、刘某甲三人进行结算,并向三人出具了欠条。所以,王某某、朱某乙、刘某甲持该欠条提起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被告应为朱某丙、柳某某还是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的问题。根据2002年10月31日、2004年3月12日《租赁经营协议书》,能够确认承租人系朱某丙、柳某某个人。虽然,2002年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是朱某丙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但是,柳某某也参与了实际经营。这一点从2004年3月12日朱某丙、柳某某共同与王某某、朱某乙、刘某甲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第五条中“以往协议遗留问题双方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以及二人租赁了徐州小沛工贸食品有限公司后设立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由柳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等事实中得到印证。而且,在2005年4月26日王某某、朱某乙、刘某甲起诉要求与朱某丙、柳某某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件中,朱某丙、柳某某对于其二人与王某某、朱某乙、刘某甲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虽然2003年11月30日朱某丙在与王某某、朱某乙、刘某甲结算后向三人出具的欠条中加盖了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是朱某丙、柳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设立的,王某某、朱某乙、刘某甲现依据《租赁经营协议书》,向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承租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所以,王某某、朱某乙、刘某甲和朱某丙、柳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

关于朱某丙出具欠条中的货款x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朱某丙、柳某某主张,该笔货款相应的货物即狗肉系三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转让给二上诉人的,已经超过保质期,所以,不应再将货款支付。但是,经上诉人在原审时举证,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03年9月份,而欠条出具时间是2003年11月30日。该欠条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单据,按照一般的交易惯例,在结算时双方应当将涉及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一并进行处理,然后再出具欠条。而且,上诉人称其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袋与三被上诉人转让的不同,可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新包装袋是在2003年12月份才开始使用,此时已经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所以,上诉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狗肉是三被上诉人转让给其的,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支付欠条中所列货款的责任。

关于变压器发生毁损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租赁经营协议书》中,均约定了由上诉人负责维修,财产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所以,上诉人对于变压器发生毁坏负有维修的义务。上诉人称该变压器毁坏系不可抗力造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某某、朱某丙仍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30日以苏检民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民二立监字第X号函,将该案指定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后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沛县人民法院(2005)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沛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经徐州市铜山县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

沛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关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租赁协议的双方是原审原告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和原审被告柳某某、朱某丙和重审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且柳某某、朱某丙在原审法院一审时,对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柳某某、朱某丙对朱某丙出具的欠三原告货款的欠条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某丙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3年11月30日朱某丙签订的欠货款x元的欠条,系双方经过打折结算后朱某丙出具的,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条上加盖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的章,且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因而,该批货款应由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返还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公章等,被告愿意返还,以清点为准。关于维修变压器的问题,变压器已被原告处理,已不存在修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审原告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货款x元,返还原告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手续及公章,按原清单交接;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对原审被告柳某某、朱某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对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两份《租赁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承租人以及狗肉的买受人均为被上诉人柳某某、朱某丙;被上诉人朱某丙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沛县人民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柳某某、朱某丙及原审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x元货款及返还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手续。

柳某某、朱某丙和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供应的狗肉已被原审法院查明是变质狗肉,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货款。故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

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答辩称,根据《租赁经营协议书》及朱某丙向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三上诉人给朱某丙的狗肉没有变质,狗肉款应当偿付。三被上诉人货款的偿付人应当是柳某某和朱某丙,而不是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汉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x元货款是否应当偿付;二、偿付x元货款及返还企业营业执照或商标注册等手续的义务人是朱某丙、刘某金个人,还是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关于x元货款是否应当偿付的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丙出具的欠货款x元欠条的时间是2003年11月30日,是在2003年9月狗肉发生变质后书写,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上加盖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的章,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认为x元狗肉款应由朱某丙和柳某某偿付,而不应由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偿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03年11月30日朱某丙关于该批存货的欠条上加盖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的章,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因而,该批货款应由被告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3年11月30日朱某丙书写欠条和2004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刘某甲等三上诉人知道朱某丙的身份以及租赁财产的实际使用人系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亦即三上诉人实际知道合同的相对人是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朱某丙的行为代表徐州天沛食品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朱某乙、王某某负担1330元(已付),上诉人徐州汉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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