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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报社与吴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国际商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31日,国际商报社的内部职能单位“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部”及其负责人余某某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扩版,急需增加周转资金”为由向吴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年利息12%。200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吴某某多次向国际商报社与余某某催要本息,国际商报社与余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国际商报社与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3.6万元。

国际商报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国际商报社没有委托余某某去借款,他盖的章不是国际商报社的章,国际商报社没有收到钱。余某某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国际商报社无关,国际商报社没有对余某某有任何授权,故不同意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余某某个人名义借的,国际商报社没有委托或授权余某某借款。钱已用于办报刊的各种费用支出,余某某同意偿还借款,但具体偿还方式和日期还需再协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国际商报社的内部职能单位“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部”及其负责人余某某为缓解《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资金周转之急需,向吴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年利息12%。200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约定2008年7月31日之前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2005年4月7日,国际商报社【2005】商报发第X号文件发布“关于余某某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国际商报社经过社务会研究决定,聘余某某为《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主编。市场发行的《国际商报》的第五至八版为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版面。借款到期后,国际商报社与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国际商报社与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作为国际商报社的内部职能部门,其以《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和余某某共同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应由国际商报社和余某某共同偿还。经吴某某催要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不应拖欠。故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国际商报社、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某某欠款x元以及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际商报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判决驳回吴某某对国际商报社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吴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国际商报社内部职能单位根本没有所谓的“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部”。二、《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借款资格。三、国际商报社没有授权余某某或者《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借款,余某某虽为主编,但不是内部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外借款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故其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结合2006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人是余某某,完全有理由认定最初的借款行为属于余某某个人行为,且吴某某拒不提交对其不利的借款协议,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鉴于余某某被免除《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主编后,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名义补签的《借款协议书》更没有任何依据,系其冒用《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名义所为,均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四、国际商报社从未允许余某某刻制“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等任何印章,对该印章的存在及使用也毫不知情,该印章也不能代表国际商报社的任何意思表示。五、吴某某所谓的借据和借款协议等证据之间存在着自相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内容,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吴某某所谓的借款支付和使用事实。六、国际商报社没有收到余某某所借的任何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借款用于国际商报社的经营所需,国际商报社不应承担任何偿还或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国际商报社上诉合法有据,请求准予所请。国际商报社同时保留向有关公安机关控告吴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权利。

吴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际商报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吴某某与《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有借款协议和借据,周刊主编余某某认可收到了借款,并用于周刊经营。鉴于周刊是国际商报社的一部分,用于《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的款项,即是用于国际商报社,因此国际商报社是受益方。另外,余某某系《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主编,借款属于其职务行为。如果以余某某个人名义借款,吴某某不可能借钱给其个人。《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经国际商报社授权对外经营,其对《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印章刻制是否知情,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综上,国际商报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余某某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国际商报社与北京整规文化传播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创办《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国际商报社同意北京整规文化传播中心以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名义开展工作,北京整规文化传播中心可以以《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的名义对外承揽专刊、专版、广告以及开展组织会议等其他经营活动,但组织活动要和国际商报社沟通;北京整规文化传播中心实行自负盈亏,人员工资、房租、电话费和办公费全部自行承担。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国际商报社提交一份《关于余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载明:经研究决定,免除余某某同志《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主编职务。该通知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国际商报社文件、国际商报社与北京整规文化传播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余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200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主体的认定。

国际商报社主张余某某已于2006年2月15日不再担任《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主编,其无权代表国际商报社与吴某某签订200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书》。首先,国际商报社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上述主张,亦未将免职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其次,该免职通知系国际商报社内部档案,并未对外公示,国际商报社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某知晓余某某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已不担任周刊主编职务,且国际商报社在免去余某某主编职务后,并未收回印章。国际商报社主张其对《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公章的刻制、使用不知情,鉴于印章的刻制、使用属于国际商报社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抗辩善意第三人。第三、200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书》系对2005年12月31日12万元借款进行的展期。综上,吴某某有理由认为余某某代表《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与其签订上述协议。国际商报社主张余某某无权代表《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签订200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与国际商报社关系的认定。

国际商报社对于《国际商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系其主办不持异议。在国际商报社与北京整规文化传播中心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国际商报社同意以《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意组建编辑部负责该项目运营管理。因此,国际商报社否认《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对外借款,国际商报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鉴于2006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资金周转,余某某亦在一审陈述借款已用于办报刊的费用支出,而国际商报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没有用于《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周刊经营所需,综上,国际商报社主张其未收到余某某所借款项,且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国际商报社经营所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际商报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国际商报社、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国际商报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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