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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506-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张某丙及杨某峰、陈法民、李某军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建设希望砖厂合作协议书》,开办希望砖厂,先后建成老砖厂和新砖厂两处。2007年9月20日散伙分家,以张某丙为代表的杨某某、张某丙合伙组合经营老砖厂,以陈法民为代表的杨某峰、陈法民合伙组合经营新砖厂。杨某某、张某丙于2007年9月20日开始合伙经营希望砖厂老砖厂,后杨某某、张某丙以张某丙为代表将砖厂承包给新乡姬忠国等七人经营,每年承包费30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杨某某、张某丙共收入承包金302000元,由张某丙收取。杨某某、张某丙通过结算,杨某某应分得137184.5元,由张某丙为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合伙期间,杨某某认可向张某丙借款四笔计89830元,并愿意从应分的承包费中扣除。2007年10月25日,杨某某、张某丙共同参与了李某军的退股协商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及李某军的收条。至开庭当日,杨某某、张某丙的合伙经营仍在进行中。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丙欠杨某某应分的承包费137184.5元,事实清楚,张某丙应当清偿。杨某某自愿扣除其欠张某丙的欠款84830元,应不持异议。剩余52354.5元,其中12000元张某丙有欠条为证,该款系杨某某要账款的一部分,其中5000元应予以折抵;张某丙所称的31916元因其欠条已丢失且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折抵。李某军和杨某某、张某丙所签《退股协议书》及李某军的收款条这一复合证据因有杨某某、张某丙双方的共同签字,不能证明该笔退股款是张某丙一人所付,张某丙主张的该笔款应由杨某某承担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某某、张某丙双方的合伙经营至本案审理时尚未终结,且双方均未对合伙的清算提出请求,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纠纷应当另行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杨某某应分的承包款473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杨某某负担331元,张某丙负担782元。

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某某所主张的欠款是一个阶段的数额,不是全部合伙账目的结算结果,1、杨某某向上诉人出具有五张欠条,计款96650元,至今未进行结算;2、窑厂会计2007年11月15日为双方算账的证明证实杨某某当时仍应给上诉人86565.5元;3、退伙人李某军的退伙协议证明上诉人替杨某某垫付了退伙款43279元;4、杨某某还收有赵红月砖款7200元和杜小伟5000元,该款是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当有上诉人的一半,该款也未进行结算;5、原判决中的12000元是杨某某借上诉人的现金,并非杨某某要账所得,5000元折抵的判决更是错误;6、有双方2009年1月2日共同认可的账目尚未算清的证明,说明2008年9月20日的算账仅仅是一个阶段的账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1、计款96650元的五张条中,认可其中四张条共计84650元,12000元欠条已还7000元,下欠5000元未偿还;2、窑厂会计于2007年11月15日为双方算账的证明系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上诉人主张其替被上诉人垫付退伙款43279元纯属捏造;4、赵红月的砖款算账时分给被上诉人了,杜小伟的借款系被上诉人从窑厂打借条借出钱后转借给了杜小伟,后来被上诉人报销时借条被抵消了;5、窑厂停工后又算了一次账,算完还是这个结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在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4月24日期间分五次分别向张某丙借款12000元、20000元、37029元、17621元、1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合计96650元。其中杨某某对后四笔借款共计84650元予以认可,并自愿从其应得的承包费中扣除,对12000元的借款杨某某主张已归还7000元,还欠5000元未偿还,张某丙对此不予认可,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合伙经营的砖厂现已停产复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张某丙与杨某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张某丙于2008年9月20日向杨某某出具张某丙应支付杨某某承包费137184.5元的欠条一张,张某丙对该欠条亦予以认可,故杨某某依据该欠条要求张某丙支付承包费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张某丙提交的杨某某向其出具的5张欠条合计96650元,杨某某认可84650元,并自愿从其应得的承包费中扣除,应予认可。关于杨某某欠张某丙的12000元欠款,杨某某主张其已归还7000元,但未能提交已还款的证据,张某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杨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其欠张某丙的12000元应当全部从其应得的承包费中扣除,张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上诉还认为双方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全部清算,故不同意归还欠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欠对方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做出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张某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丙欠杨某某承包费137184.5元,扣除杨某某欠张某丙的96650元欠款后,张某丙还应支付杨某某40534.5元,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506-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丙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杨某某承包款40534.5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80元(上诉人张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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