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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家的宅基在我宅的东北角,两宅中间有一过道,该过道不是流水的地方,被告强行将其宅内的水流入该过道,并流向我的上房东山墙墙根处,导致我的上房长期受水浸泡变型裂缝,最终在2008年9月份造成上房东山墙倒塌,给我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间上房不损坏前的价值和三间上房拆除费用及评估鉴定费用共计3万余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的宅院是这一片最早的一户,下雨时院中的水只能向西出,后来原告和张怀彦等几家,在我宅西边西南角和东南角相继盖了房子,我宅南边形成了现在的过道,我宅内的雨水只好向南经过该过道由现在居住的张怀彦家宅外东南角,也就是原告上房后边流向西边大路上。1995年原告的姐夫张怀彦在其宅外东南角紧贴原告的上房后墙建了一道墙,墙下留有水道眼。2002年原告的姐姐王某兰同我争执不让水向西出,从此将水堵塞。原告在1996年把自己宅外东南角也建了一道墙,造成了我的水路完全不通。原告的东山墙是石头墙,本身就容易裂缝变型。原告一家常年不在家,房子无人管护才倒塌的。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即使赔偿只应计算东山墙的损失,不应计算三间上房价值和拆除房子的费用。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持宅基证上的户主王某中,系原告之父。被告所持宅基证上的户主梁某春,系被告之父,双方宅基证的户主均已死亡。原告宅基位于被告宅基西南角,两宅间经一过道空地南北相邻。被告建宅较早,后来原告及张怀彦等几家,在被告的西、西南和东南方相继建起宅院。被告的水路因地势所限向西出,后来向南经张怀彦和原告两宅间的空地拐向西流。约于1995年后原告的姐夫张怀彦将其宅外东南角与原告上房墙后的地基上建起一道墙,墙下曾留有水道眼可供出水,约于2002年原告的姐姐王某兰,曾因此处出水与被告争执后将此水路堵塞。约于1996年原告将其宅外东南角地基上也建了一道墙,将可以流水的地方予以中断。因此,被告宅内的雨水向南流出后,聚积在原告的东山墙处,无法向较低处的西侧流出。2008年9月份原告的上房东山墙部分倒塌,露出来倒塌的半边墙体。经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鉴定,损坏原因:建造标准低,部分墙体裂缝属陈旧性,多为受温度应力作用形成的温度缝,下雨时受北侧地势较高的二个排水口的雨水,流经该房东山墙较近及受该房东山墙东侧场地的雨水,在以上大量雨水无法排出时,使石墙体长期受水浸泡,温度应力等因素作用,造成该房东山墙局部倒塌。本院在审理和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将其三间房屋拆除由被告赔偿,被告表示愿意以东山墙更换砖墙的价值计算损失及其他费用的总额,承担部分责任。

原审认为,原被告处于相邻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排水事宜。原告的东山墙部分倒塌,有被告流向原告东山墙的雨水,也有其他场地的雨水,以及建造标准低和陈旧性裂缝等多种因素而形成,主要归于排水不畅所致。原告在明知排水不畅的情况下,对其东山墙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原告不仅未加防范,且在自己宅外建墙,堵塞水路的自然流向,原告对其东山墙倒塌,应负主要责任。除此外原告对其姐夫张怀彦家在宅外建墙后又堵塞原水路的行为,不加制止又不提起赔偿主张,该部分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居住地势较高,对其宅内雨水可能给原告东山墙造成的危害持放任态度,因此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对原告东山墙部分倒塌后考虑补墙不坚固,应以更换砖墙为宜,但原告要求偏高,不予支持。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东山墙建砖的工、料价值为1500元,原告付出鉴定费用计1656元,共计损失3156元,除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外,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

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归纳本案两个焦点:1、原告王某某墙体倒塌的主要原因;2、房屋受到损害的实际价值。庭审中,双方对洛鉴字2009第X号《洛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书房屋损坏原因为:该房未提供正规的设计图纸及竣工资料,建造标准低,部分墙体裂缝属陈旧性裂缝,多为受温度应力作用形成的温度缝。下雨时,受鉴房屋东北侧民房地势较高,南侧外墙下部两个排水口排的雨水,由北向南排水沟流经受鉴房屋东山墙且距东山墙较近,及受鉴房屋东山墙东侧场地的雨水,在以上大量雨水无法及时排除时,使石砌墙体长期受水侵蚀,温度应力等因素作用,造成东山墙局部坍塌、损坏。结论:该房目前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存在安全隐患,构成局部危房(C级)。建议:目前该房局部有随时失稳倒塌的较大安全隐患,鉴于受鉴房屋局部损坏较严重,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规范对房屋整体进行加固维修,考虑其维修价值不高,也可拆除重建。对于汝价鉴字[2009]X号《关于对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梁某某虽对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予以确认。该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为:1、重建三间房屋所需费用34177.3元;2、房屋不被损坏前的价值为23240.56元;3、三间房屋拆除所需费用4320元。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家的水流到山墙处,造成了房屋损坏后果,理应由被告赔偿。赔偿数额为房屋不被损坏前的价值23240.56元及三间房屋拆除所需费用4320元再加上本案的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6元共计29716.56元。被告方辩称:我住在高处,水是天下的,天下水往低处流是不辩的道理,并且我盖房时周围都没有盖。现在流到原告王某某山墙处聚在那里是王某某堵塞了我的水路才造成的,我不应赔偿。

本案审判人员到现场勘察,被告梁某某住在原告的北边,地势北高南低,原告王某某东山墙处有个低坑,下雨可积水。王某某常年不在家,其三间上房有多处墙体裂缝,看起来没有修葺过。其院内野草小树没人深。被告梁某某家北边墙处中间有一水道眼,北边墙西也有一水道眼,雨水自南向北流出。被告家的雨水和院外的雨水流到王某某东山墙处聚在那里,没人疏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东山墙部分倒塌,形成危房,主要归结于排水不畅所致,而形成排水不畅是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其一、原告房屋建造标准低和陈旧性裂缝等自身因素,抵御风化浸蚀作用的能力低;其二、原告经常不在家,对房屋不加维护,亦不排除妨害,年久失修;其三、原告明知排水不畅,还在东山墙外建墙,堵塞水路的自然流向,使东山墙外形成低洼之地,为积水提供了条件;其四、其他场地外来公水经过,形成一定的积水,增加了损害程度;其五、被告居住地势较高,对自家雨水不予及时疏导,对其宅内雨水可能给原告房屋造成的危害持放任态度,等等。上述各种原因造成房屋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属于自已责任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其承担20%较为妥当。赔偿项目应当以“原告房屋不被损坏前的价值为23240.56元,鉴定费为1500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56元,以上费用共计25396.56元”的数额较为合理。即由被告赔偿原告25396.56元×20%为5079.3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079.3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当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海科

审判员张永昌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景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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