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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铁路分局煤炭运销公司济源公司与河南宏岳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洛铁经初字第39号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洛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铁路分局煤炭运销公司济源公司。地址: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焦作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岳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阳城县公司。地址:阳城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会计。

原告洛阳铁路分局煤炭运销公司济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第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阳城县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农某、张开元,被告宏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诉讼代理人王英臻、张建设,第三人阳城公司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公司诉称,1998年初,阳城公司发运煤炭—列,被告收货后只向该公司支付部分贷款,尚欠(略).69元未付。同年3月6日,被告向该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原告于次日为其提供担保。同年5月28日阳城公司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以被告拒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应负担保责任为由,划扣原告存款9万元,虽经多次交涉,仍难以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略).69元及利息共计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代理人当庭指出,四方协议客观真实,依法成立。从本案证据看,四方签字日期为3月17日。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应由被告举出相关证据。

被告宏岳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没有要求或同意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也不知此担保,且担保内容与被告无关,不是担保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便函上签署的担保条款是事后背着被告添加的,未通知被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是与有关方面的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无效。被告与第三人的煤炭购销协议正在履行中,不存在担保责任发生的事由:即便该事由成立,也与被告无关。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告不知原告为其担保,四方协议不能成立。李某签字日期是3月6日,可与欠条相互印证。

第三人阳城公司述称,3月6日草签解决意见,由于没有担保我方不同意,待3月7日原告方签署担保意见后我方才签字。被告方提出我方与原告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并不存在,也无此必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上旬,巴陵石化通过原告济源公司向第三人阳城公司购买煤炭一列,同年1月11日由阳城站发出,到站葛店,收货人鄂州电厂。次日,被告宏岳公司以湖北省燃料总公司名义将该列煤炭变更到汉阳站卸车。同年3月6日,济源公司职员孙亚平给阳城公司吕某理出;具便函一份,就该列煤炭中途变更作出处理,其意见是由宏岳公司邬某理结账。当日,巴陵石化的代表尹岩带此函与宏岳公司职员李某等人一同到阳城公司办理结算和退款,因宏岳公司在阳城公司的存款不足,李某即向阳城公司出具欠煤款(略).69元欠条一份,并加盖宏岳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由于阳城公司担心该债权能否实现,故不同意给巴陵石化退款,并打电话给孙亚平,要求济源公司提供担保。后尹岩带原便函返回济源。次日,孙亚平代表本公司在该函上签署济源公司担保同意退款的意见,尹岩携此函重返阳城公司,由尹岩、李某相继在该函上签署同意意见后,吕某某方代表阳城公司在该函上签署同意三方协商结;果的最终意见。

另查明,1998年5月28日,阳城公司书面通知济源公司,由于宏岳公司欠款9万元(含利息)未还,特扣除担保方济源公司往来款9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四方签署的协议、扣款通知、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在协议中意思表示真实可信,并米发现有恶意串通之行为,担保合同成立。而该协议中对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岳公司不及时履行自己的债务,致使第三人阳城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而由原告济源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济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宏岳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关于李某签字日期是3月6日,被告不知原告提供担保,其担保内容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其关于原告与有关方面恶意串通行为系无效行为的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源公司支付9万元。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均由被告宏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袁克强

审判员周卫

审判员陈和平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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