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09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正奇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韩校玲,被告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5年12月28日付某与正奇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9月30日交付某屋给原告使用,如正奇公司不能按期交房,逾期每日给付某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正奇公司不履行合同,正奇公司按累计已付某的0.5%向付某支付某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正奇公司应在房屋交付某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正奇公司按已付某的0.1%向付某支付某约金。事实上,正奇公司不但没按期交付某屋,还逾期办理房产证,直到2007年2月28日正式交付某房屋,通了水电和路,2008年2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期违约金92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购房屋在2006年9月已经竣工验收,同年9月下旬开始通知各业主来公司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原告迟延入住的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3、原告混淆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总房款”和“累计已付某”的区别;4、正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中所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存在正奇公司违约导致逾期办证的问题;5、付某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付某与被告正奇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x元购买正奇公司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河洛世家芳华苑X号楼X单元X层X室住房一套,交房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交付某屋,逾期每日给原告付某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正奇公司不履行合同;正奇公司按累计已付某的0.5%向付某支付某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关于房屋交接的方式,双方约定付某接到正奇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办理验收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付某入住;对于办理所有权证双方约定,正奇公司应在房屋交付某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正奇公司的责任付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付某不退房,正奇公司按已付某价款的0.1%向付某支付某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如约履行了付某义务,而正奇公司却未能如期交付某屋。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单,载明:正奇公司与付某,于当日办理移交(此前交房单位已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2009年1月5日,原告付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正奇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已履行了付某义务,被告正奇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交付某屋,逾期未交付某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付某要求支付某期交付某屋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正奇公司辩称原告付某起诉已超过时效的问题,因延期交房处于持续状态,且原告方多次要求解决,属时效中断,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迟延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责任在正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某告付某逾期交房利息8438.83元、违约金742.8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逾期给付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10元,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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