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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赵某、段某及第三人骆某、刘某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85年出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赵某,男,1945年出生。

被告段某,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标、栗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骆某,男,1974年出生,。

第三人刘某,女,1958年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赵某、段某及第三人骆某、刘某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赵某、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标、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骆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7年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建时,我是发起人及合法投资人之一,拥有该公司9.11%(人民币7.29万元)的股份,不明原由未经我本人签名同意的情况下产生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段某成为我的股权受让人,在赵某的管理下进行了变更登记,侵犯了我的股权,取消了我的股东资格,严重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注销本次(09年)的公司注册及非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2)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由相关责任人公开向本人道歉。(3)适当给予本人合理的精神损失补偿。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方不明白原告主张的不知是股权确认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两个被告没有仿冒原告的签名,客观上也无法仿冒一个人的签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的所在单位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磊公司)于1997年1月8日组建,从当时的验资证明表上显示包括原告杨某甲在内共有9名发起人出资,杨某甲出资7.29万元,占有总出资额的9.11%。2009年4月11日,坚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研究确定了股权转让事项。其中,在杨某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显示转让人是杨某甲(甲方),受让人系段某(乙方)。协议的主要条款:〔1〕甲方同意将持有洛阳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0.421%的股权玖万壹千元(x.00元)的出资额,以玖万壹千元(x.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09年4月11日完成。在该协议的乙方落款处有被告段某的签名和坚磊公司的印章。原告杨某甲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转让人杨某甲的名字是由本案第三人骆某在被告赵某、段某的授意下仿冒自己的笔迹签名,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段某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金。原告请求判令1、注销本次公司(09年)的公司注册以及非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2、召开股东大会,有相关责任人公开向本人道歉;3、适当给予本人合理的精神损失补偿。诉讼中,原告杨某甲明确表示不对坚磊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原告杨某甲向本院起诉后,将有关本案股权转让的纠纷事实亦向洛阳市工商局市场分局投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杨某甲的投诉进行了调查,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上杨某甲的笔迹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杨某甲签名字迹均不是杨某甲本人所书写。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表格里杨某甲的签名不是杨某甲本人签名,均系他人伪造,于2009年10月30日以洛工商处字【2009】BX号文件对坚磊公司作出处罚:1、责令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x元。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坚磊公司创设时的验资证明、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证人出庭证词及洛阳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自愿。原告杨某甲作为坚磊公司的原始股东,未经其本人同意被他人假冒签名,股权转让的协议内容并非杨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原告杨某甲第一项请求内容的实质具有对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属性,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的诉因,其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应对其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基于原告不主张对坚磊公司的诉讼,本案应在原告主张的当事人范围内作出判决。鉴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令坚磊公司限期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本案对原告杨某甲的第一项诉求予以保护外,其他几项请求不属本院和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第三人骆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段某、第三人骆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朱蕾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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