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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谷水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生公司)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2月,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从湖北荆门定购了一台液化气罐,后与被告商定,从被告处购买牵引车。2006年3月,被告让原告支付了x元购车款。此后经被告介绍,由被告担保,原告从银行贷款20万元直接划到被告帐户上。原告将10万元定金单据交给被告,被告将液化气罐余款付清,并由被告出具车辆的销售票据(发票号为豫国税x和x)。前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商定待原告偿还完毕银行贷款本息后,双方再算帐。2007年11月,原告提前清偿完了全部银行贷款。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算帐,但被告托词推诿。原告略算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余款x多元。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对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所适用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车辆强制保险及其有关商业票据所显示的购车人、付款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本案原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本人与被告锐生公司之间具有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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