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谷水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洛阳市锐生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生公司)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2月,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从湖北荆门定购了一台液化气罐,后与被告商定,从被告处购买牵引车。2006年3月,被告让原告支付了x元购车款。此后经被告介绍,由被告担保,原告从银行贷款20万元直接划到被告帐户上。原告将10万元定金单据交给被告,被告将液化气罐余款付清,并由被告出具车辆的销售票据(发票号为豫国税x和x)。前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商定待原告偿还完毕银行贷款本息后,双方再算帐。2007年11月,原告提前清偿完了全部银行贷款。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算帐,但被告托词推诿。原告略算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余款x多元。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对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所适用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车辆强制保险及其有关商业票据所显示的购车人、付款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本案原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本人与被告锐生公司之间具有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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